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泰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陳昭勳 律師(107年4月19日解除委任)被告 黃偉綸
林正緯 劉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偉綸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正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仁傑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順泰(綽號「 三百仔 」)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黃偉綸(綽號「喵」、「 小綸 」)、林正緯(綽號「神父」)自104年6月間起,劉仁傑自104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成年男子為首之車手集團,由許順泰及黃偉綸負責交付銀聯卡予詐欺集團下線成員提領贓款,並收取及轉交予「小龍」或依指示匯出贓款等工作,許順泰每次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小龍」,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每月獲取報酬約10萬元;黃偉綸每月可從許順泰之10萬元報酬中分得3萬元作為報酬。另林正緯及劉仁傑則負責持許順泰、黃偉綸或該車手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青仔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並收取、轉交予「青仔」、許順泰或黃偉綸。「青仔」之男子與林正緯、劉仁傑約定2人之報酬為每月3萬元至5萬元,如每月提領贓款金額達700萬元,可額外再領取5000元獎金。許順泰、黃偉綸、林正緯、劉仁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青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5日10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 陳宏愛 ,自稱係電信客服、「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民警 趙丰邦 」及「靜安分局 韓智 警官」,並向其詐稱:其涉及「陶禮明」洗錢案件,須提供財力證明及取保候審保證金云云,致陳宏愛陷於錯誤,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匯款人民幣115萬1575元至 張廣濤 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其後,張廣濤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則隨即轉匯人民幣83萬1575元至 張嘉軒 申辦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轉匯人民幣32萬元至 陳彥均 申辦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B帳戶再轉匯人民幣32萬1000元回至A帳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全部款項再透過A帳戶分散轉匯至其他60餘個銀聯卡帳戶(含後述之3個帳戶在內),並在臺灣境內取款領現。嗣於104年9月6日、8日及9日3日間,由林正緯及劉仁傑一同在附表所示之苗栗縣及嘉義市、嘉義縣等處,持許順泰提供交付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以下簡稱C、D、E銀聯卡),提領A帳戶分散匯出之款項,總計成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26萬2000元,再轉交予黃偉綸。其後,陳宏愛發現受騙後,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報案,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 嗣依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許順泰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偉綸、林正緯、劉仁傑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順泰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偉綸、林正緯、劉仁傑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順泰、黃偉綸、林正緯、劉仁傑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他一卷第20至21頁、第36頁、第230至231頁、第245頁、他二卷第33至34頁反面、第99至101頁、第123至124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核與證人陳宏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他一卷第259至271頁),並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圖(他一卷第13至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一覽表(他一卷第24至27頁、第49至52頁、第242頁、第252頁)、被告許順泰扣案行動電話初步目視通訊軟體對話電磁紀錄照片(他一卷第41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偵一二字第1050071623號函及檢附偵查報告(他一卷第65至70頁)、被告林正緯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
1)104年9月8日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他一卷第236頁)、(2)104年9月9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他一卷第238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他一卷第239頁)、臺灣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他一卷第241頁)、104年9月8日新光人壽苗栗大樓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他一卷第251頁)、福建省公安廳104年9月21日閩公刑協(2015)034號「關於協查建甌陳宏愛被詐騙案的函」(他一卷第254至255頁)、福建省公安廳104年
9月10日陳宏愛詐騙案偵查報告(他一卷第256至258頁)、銀聯卡取款地點時間明細表(他一卷第272至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7日刑偵一二字第1058003480號函(他二卷第4頁至反面)、、被告林正緯涉嫌刑法詐欺罪案犯罪時地一覽表(他二卷第21至26頁)、被告劉仁傑涉嫌刑法詐欺罪案犯罪時地一覽表(他二卷第27至3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4、450號刑事判決列印本(他二卷第40至60頁)、車手人員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申辦大陸人頭帳戶者照片(他二卷第70至71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491號函(他二卷第84頁)及檢附:(1)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他二卷第86頁)、(2)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他二卷第87頁)、(3)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他二卷第88頁)、(4)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他二卷第89頁)、(5)資料光碟1片(他二卷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刑偵六字第1060003441號函(他二卷第9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他二卷第11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2、1826號刑事判決列印本(他二卷第125至146頁反面)、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列印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332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Google網路地圖查詢(本院卷第93至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順泰、黃偉綸、林正緯、劉仁傑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另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於他人實行犯罪之途中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加者,亦足成立共犯,即學理上所稱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林正緯、劉仁傑2人雖僅負責持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而被告許順泰、黃偉綸2人則負責收取、傳遞詐欺贓款等工作,然被告許順泰、黃偉綸、林正緯、劉仁傑於警詢時均供稱:於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時均知悉所提領或收取者為詐欺集團贓款等語(他一卷第20至21頁、第36頁、第230至231頁、第245頁),則被告林正緯、劉仁傑、許順泰及黃偉綸等4人明知其等負責提領或傳遞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為圖事成後可得到預期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或傳遞贓款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許順泰、黃偉綸、林正緯、劉仁傑等4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縱被告許順泰、黃偉綸、林正緯、劉仁傑等
4人並不認識綽號「青仔」、「小龍」之男子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順泰、黃偉綸、林正緯、劉仁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順泰、黃偉綸、林正緯、劉仁傑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正緯、劉仁傑、許順泰及黃偉綸,與綽號「青仔」、
「小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正緯、劉仁傑、許順泰
及黃偉綸等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及被告林正緯、劉仁傑等2人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民眾遭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相較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遭查獲風險最高,而被告黃偉綸、許順泰等2人負責詐欺集團中游之傳遞贓款之工作,相對被告林正緯、劉仁傑2人,其等遭查獲風險較低,且位居詐欺集團較高層級,被告劉仁傑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林正緯,再轉交被告黃偉綸,再轉交被告許順泰,顯示其4人參與詐欺集團層級由低至高,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考量被告許順泰、黃偉綸、林正緯、劉仁傑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許順泰、黃偉綸、林正緯、劉仁傑等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層級高低及可獲取報酬多寡,暨被告許順泰、黃偉綸、林正緯、劉仁傑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林正緯、劉仁傑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已交付被告許順泰、黃偉綸,並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述明確(他一卷第231頁、第247頁、他二卷第99頁反面、第123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順泰、黃偉綸、林正緯、劉仁傑就附表所示犯行另領有犯罪所得,加以被告許順泰、黃偉綸、林正緯、劉仁傑等4人於104年9月份參與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報酬及獎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2、182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考(他二卷第125頁),從而,本案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日期│提領地點│ATM行庫│使用││├──────┼─────────────┼────┤之銀││號│時間│地址│提領金額│聯卡│├─┼──────┼─────────────┼────┼──┤│1│104年9月6日│新光銀行南屯分行│新光銀行│C││├──────┼─────────────┼────┤│││17時37分09秒│臺中市○○區○○○路○段501│20000││││17時37分45秒│號│20000││││17時38分21秒││7000││├─┼──────┼─────────────┼────┼──┤│2│104年9月8日│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彰化銀行│C││├──────┼─────────────┼────┤│││18時53分40秒│苗栗縣○○市○○路○○○號│20000││││18時54分22秒││20000││││18時55分06秒││7000││├─┼──────┼─────────────┼────┼──┤│3│104年9月8日│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渣打銀行│E││├──────┼─────────────┼────┤│││18時58分49秒│苗栗縣○○市○○路○○○號│20000││││18時59分17秒││7000││├─┼──────┼─────────────┼────┼──┤│4│104年9月9日│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玉山銀行│E││├──────┼─────────────┼────┤│││17時16分33秒│嘉義市○區○○路○○○號1樓│20000││├─┼──────┼─────────────┼────┼──┤│5│104年9月9日│大同技術學院│臺灣銀行│D││├──────┼─────────────┼────┤│││17時25分01秒│嘉義市○區○○路○○○號│20000││││17時25分48秒││20000││││17時26分37秒││7000││├─┼──────┼─────────────┼────┼──┤│6│104年9月9日│大同技術學院│臺灣銀行│E││├──────┼─────────────┼────┤│││17時28分07秒│嘉義市○區○○路○○○號│20000││├─┼──────┼─────────────┼────┼──┤│7│104年9月9日│嘉義高商│玉山銀行│E││├──────┼─────────────┼────┤│││17時41分11秒│嘉義市○區○○路○號│7000││├─┼──────┼─────────────┼────┼──┤│8│104年9月9日│協同高中│土地銀行│C││├──────┼─────────────┼────┤│││18時24分41秒│嘉義縣○○鄉○○路○段○○號│20000││││18時36分56秒││20000││││18時37分49秒││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