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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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請人 施明材
施威州 施淳淵 共同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相對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5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768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76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