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曹乃文 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縣長)上列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及附具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20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核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
0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之資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代表人為「劉政鴻(縣長)」】。
三、「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5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聲明「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撤銷」,惟再訴願程序業於87年10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訴願法時已刪除(89年7月1日施行),且訴願決定並非原處分,訴願決定以「暨」連結至原處分並非正確。原告訴之聲明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更正為正確之記載。另原起訴狀「訴訟標的」欄亦將訴願決定錯載為「再訴願決定」,應併予更正。
四、「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8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予補正。
五、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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