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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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陵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電池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先由該應召站成員以每次50分鐘3,500元等金額為代價,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 黃湘茹 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事宜,再以電話聯絡甲○○負責駕車接送黃湘茹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後,甲○○即將部分性交易所得依約繳回應召站,餘款則留供黃湘茹及甲○○日常花用。嗣因警於103年4月4日執行網路巡邏,在「Line茶訊-臺灣最大的茶訊外約網」中發現「安琪茶坊」網頁刊登性交易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揭應召站成員佯約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和賓館208號房間從事性交易,而甲○○於同日14時30分許,接獲該應召站成員電話指示駕車載送黃湘茹前往中和賓館進行性交易,遂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中和賓館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與應召站成員聯繫進行性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電池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湘茹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網頁列印資料6張、通訊紀錄暨扣案物照片11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雖難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然核被告於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係與經營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牟利目的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期稍嫌過重,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電池1顆)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