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 鄭宗賓 被告 蘇芳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鄭宗賓與越南國人民即被告蘇芳鳳於民國99年8月23日結婚,被告婚後來台2個月,個性截然不同,態度傲慢,甚至對原告母親口出穢言、拳打腳踢,兩造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外出打工後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並於100年3月16日向移民屬報備人口失蹤,惟迄今皆無所獲,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
3月10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全無,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 劉明蘭 到庭證稱:「(問:有與兩造同住?)有的。(問:被告目前有與原告同住?)被告100年3月10日離家,我們在3月16日報案,至今無她的消息,也不知其去向。」(見本院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並查無被告之出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畫面在卷可稽,且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兩造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10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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