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智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智淵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事實
一、梁智淵於民國103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10
3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所。嗣於103年2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原東路路口時,不慎滑倒,經警前往處理,並對梁智淵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淵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本院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卷第25頁背面、第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NY-982重型機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7,500元,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