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上述等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