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宥嘉 (即 蘇建嘉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婉君 (即 詹文君
楊智楊佳芬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宥嘉與詹婉君為男女朋友, 楊智凱 、楊佳芬則為詹婉君之子女。蘇宥嘉等4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
5人,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6日凌晨0時35分至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0分許),至葉 毅峰 位於 嘉義縣 大林 鎮下潭底23號之6居所,以不詳方式,將 葉毅峰 所有,停放該處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殼刮損,及大燈殼打破,足以生損害於葉毅峰。嗣因葉毅峰發覺有異,至屋外查看,蘇宥嘉等4人及甲男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蘇宥嘉持磚塊毆打葉毅峰頭部,楊智凱持花盆砸葉毅峰身體右側,甲男則以燒金紙桶砸葉毅峰頭部(上開磚塊、花盆、金紙桶均葉毅峰所有),詹婉君、楊佳芬均徒手對葉毅峰拳打腳踢等,共同毆打葉毅峰,致葉毅峰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約7公分及2公分等2處撕裂傷、左肩約5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左上背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上排4顆牙齒及下排4顆牙齒需拔掉做假牙等傷害。蘇宥嘉等5人於毆打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葉毅峰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關於被告蘇宥嘉等4人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葉毅峰、 葉品 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證人葉毅峰、 葉品和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毅峰、證人葉品和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而為陳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查證人葉毅峰、葉品和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縱與上開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內容略有不符,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法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葉品和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品和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依法具結在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葉品和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葉品和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上訴人即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其偵查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宥嘉等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葉毅峰及毀損葉毅峰所有機車犯行,辯稱:案發當天4人均未到嘉義縣大林鎮葉毅峰居所,根本不可能毆打傷害葉毅峰、毀損葉毅峰機車 云云 。查105年3月6日凌晨告訴人葉毅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23號之
6居所遭人將前車殼刮損,及大燈殼打破而毀損,葉毅峰亦遭人毆打,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約7公分及2公分等2處撕裂傷、左肩約5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左上背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上排4顆牙齒及下排4顆牙齒需拔掉做假牙等傷害,業據證人葉毅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葉毅峰所有機車遭毀損照片2張、葉毅峰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05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病歷、葉毅峰之就醫照片
4張、機車修理收據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一)關於被告等4人及甲男前往葉品和住處找尋葉毅峰部分:⒈證人葉品和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3月5日晚上9時我
就入睡,不知道睡到幾點,我聽到外面喊很大聲「葉毅峰出來」、「葉毅峰出來」,叫我開門,我本來不願意,但是那些人叫我把葉毅峰交出來,我怕他們把門撞壞掉,我才開門讓他們4男2女進來,我不認識對方,也沒有仇恨,對方恐嚇我要看葉毅峰有沒有在屋內,我當下沒有馬上報警,對方一進屋內,就四處張望,要找葉毅峰,我說葉毅峰不在屋內,對方6人在我屋內坐了約半小時,對方說葉毅峰要追對方的妹妹,堅持叫我將葉毅峰交出來,或告知葉毅峰的電話,對方開TOYOTA車來的,因他們坐了半小時之後,要離開時我有看到車型,事後我有報警,我於10
5年3月6日凌晨1時,我去溪口派出所報案,我要告對方6人恐嚇我居住安寧的時間,因鄰居有跟我抗議,他們大小聲等語(交查卷第79至80頁)。並當庭以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指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佳芬、楊智凱
4人是105年3月5日晚上至其家中追問葉毅峰在何處及電話,要求交出葉毅峰的人(交查卷第80頁)。
⒉葉品和於原審證稱:105年3月5日晚上11時45分,當時
我外出放假回家,我聽到有一群人喊我弟弟的名字,說要找我弟弟,叫我弟弟出來,我答我弟弟不在家,他們不相信,叫我開門出來,我不敢出門,他們就破壞我家的門,踹我家的門,我家的門差點掉下來,說若我不開門要把我家的門踹壞,我就嚇到,直接開門讓他們進來,蘇宥嘉、楊智凱就坐在我旁邊,2個就坐在我沙發椅對面,楊佳芬、詹婉君進入我房間搜我弟弟是否在房間內,坐在我旁邊跟我對面的就跟我說,若我不把我弟弟交出來要讓我難看,這樣恐嚇我,我就說因為我弟弟之前出車禍,縣政府有寄信給我弟弟要申請補助,我就說我都無法把縣政府要給我弟弟的信送給我弟弟,我如何知道我弟弟在何處,我不知道,就一直糾纏我,一定要把我弟弟的住所告訴他們,也要我告訴他們我弟弟的電話,我就重複說我若知道我弟住何處,縣政府的信我怎麼不會拿給我弟弟,他們就留在我家差不多1小時,最後警告我3日內我若不告訴他們我弟弟的住處,他們就會再過來找我麻煩,他們就走了,他們的休旅車停在我家後,在我家出來直直那條路,他們5、6人上車,就從那條路開到底T字型路右轉,我就想糟了,他們不知道如何找到我弟弟的住所等語(原審卷二第
283至293頁),並當庭指認被告蘇宥嘉等4人當天均有到其住處(原審卷二第284頁)。
⒊觀之證人葉品和上開偵查及原審中所為有關被告等4人與
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05年3月5日晚上至其住家找尋葉毅峰之經過,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再審酌證人葉品和並不認識被告等4人,彼此間無何恩怨,且葉品和及葉毅峰於原審均證稱:兄弟間感情不好等語(原審卷二第284頁、第302頁),應無故意誣陷被告等4人或迴護告訴人葉毅峰而為虛偽證述情事。至於葉品和曾於原審106年4月1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原審傳喚其來庭上對質是否其弟葉毅峰逼其出庭作證等語(原審卷一第24
5頁)。葉品和於本院證稱:我雖然跟我弟感情不好,但是我也不可能將我弟的住處跟對方說。我弟懷疑那些人會去找他,就是我跟被告這些人說的。所以我才會說我弟一直叫我一定要出來作證等語(本院卷第295頁)。顯見葉品和係因要澄清並未告訴被告等人葉毅峰住處,始具狀請求原審傳喚其到庭作證,並非葉毅峰逼迫葉品和出面作證,是葉品和所為上開證述,應足採信。
⒋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雖謂:葉品和對於當天晚上到其家中找
葉毅峰之人數,於偵查及原審中曾證稱為5、6人或6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7人(本院卷第295頁)。對於其中男女人數各多少,於偵查證稱為4男2女等語,於原審則證稱3男3女共3對等語;於本院則證稱3女,其他都是男生等語(本院卷第296頁)。另關於被告等人進入其家中停留的時間,於偵查中證稱為半小時等語,於原審則改稱為1小時,於本院則證稱2小時(本院卷第296頁),關於上開細節,所述前後有不一情形,因認葉品和之證述不足採信。查本案事出突然,發生時間又在深夜及凌晨時分,葉品和已經入睡再突遭陌生人吵醒,要求開門進入屋內找尋葉毅峰,則葉品和在恐懼、緊張之下,對於當天晚上進入其家中之人數、男女各幾人、停留時間等細節,恐有記憶不真確或記憶模糊情事,自尚不能僅因葉品和對於上開人數、男女各幾人、停留家中時間等細節,所述略有不一,即認葉品和上開證述均屬虛構不實。再者,進入葉品和家中之人,可能並非全數均參與本案葉毅峰之傷害、毀損犯行,故關於本案犯行之參與人數,男女人數各多少,傷害及毀損之案發時間等,應以葉毅峰所述者作為認定依據(詳下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以葉品和關於上述部分細節,所述前後不符,而認葉品和所為上開證述均屬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⒌被告楊智凱另陳稱葉品和既看到有人駕車前往葉毅峰居所
方向,未打電話給葉毅峰,不符常理,且於驚嚇之下,如何可以確認被告等4人去其住處,亦有疑義,認葉品和所述不可採信云云。查葉品和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弟弟晚上10點後就關機了,我沒打給他是因為我認為我打也打不通,所以沒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頁)。此部分核與葉毅峰於原審證稱:我平常8、9點多睡覺時就會將手機關機,早上4、5點起床我去開機,我哥哥的手機我都設拒接等語(原審卷二第306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葉毅峰確於被告4人去找葉品和之時間已將行動電話關機,是葉品和所證其未打電話通知葉毅峰等情,自符情理而可採信。又不論葉品和是否有打電話給葉毅峰,因葉品和之手機號碼,已為葉毅峰設定為拒接,顯然無法打通聯繫上葉毅峰,是不論葉品和曾否撥打電話給葉毅峰,應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再者被告等4人在葉品和家中停留時間,葉品和於偵查中證稱為半小時等語,原審時證稱為1小時等語,顯見被告4人在葉品和住處停留時間非短,彼此間復有進行對話,則葉品和得以明確指認被告等4人確於上開時地前往其家中要找葉毅峰,要屬可採。
⒍證人葉品和上開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4人與身分不詳成
年人係在105年3月5日晚上11時45分至其家中要找葉毅峰,並待了將近1小時,方才離開,及葉品和住處與葉毅峰住處距離車程1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頁)。查葉品和住處並無時鐘,是戴手錶,此經葉毅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06頁),而依葉品和於偵查中所證,被告4人及身分不詳成年人在葉品和家中停留的時間為半小時,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停留時間為2小時,審酌葉品和僅戴手錶,被告等人突然在深夜時要求進入葉品和家找尋葉毅峰,衡情葉品和應未及觀看手錶記憶正確時間,是葉品和所證述被告4人在其住處停留的時間或為半小時,或為1小時,或為2小時,應僅為大略估算的時間,是葉品和於原審證稱被告等人至其家中的時間為晚上11時45分云云,尚難遽信即為正確時間。另對照葉毅峰於原審證稱:我當時住的地方至我哥哥家開車要10多分鐘等語(原審卷第301頁),葉品和於本院亦證稱其住處與葉毅峰的住處開車大約10幾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96頁),以及葉毅峰遭人毆打及毀損機車之犯罪時間,應為3月6日凌晨0時35分至0時40分許(詳下述)。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等人至葉品和家中要找葉毅峰的時間應在105年3月
5日晚上10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應可認定。則依葉品和前揭所證,105年3月5日晚上10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4人,確夥同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共同前往葉品和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先於門外咆哮吵鬧,要求屋內之人將葉毅峰交出,葉品和見狀,開門讓被告蘇宥嘉等人進入,上開等人於屋內大聲對葉品和咆哮,並且搜尋葉毅峰蹤跡,因未尋獲,於屋內停留半小時至2小時左右,始共同乘車離開葉品和住處,並往葉毅峰居所方向駛去等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等4人毀損葉毅峰機車及毆打傷害葉毅峰部分:⒈證人葉毅峰於原審證稱:去我家時應該是5人,105年3
月6日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有到我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23號之6居所,當時我家那裡的路段完全沒有路燈,我在家裡面,聽到外面有人在砸我的摩托車,當時我問是誰在砸我的機車,蘇宥嘉就說是你喔,你敢去我家噴漆,你慘了,之後拿磚塊打我的頭及臉,我的嘴巴,把我的牙齒打斷,詹婉君及楊佳芬都有去,她們也有打我,當時我還有聽到詹婉君講說不要打了,當時有人拿花盆砸我身體右側,也有人拿燒金紙之金桶打我,4、5個人打我將近5、6分鐘,打完我就上車跑了,那時候我有養狗,我的機車前車殼刮損及大燈殼打破。我在106年5月份有重大車禍,我的頭有傷到,以我去地檢署提告時說的為正確。印象中我在地檢署的筆錄是照實講的。(提示他字卷第3頁)我在地檢署提告的時候,說本件傷害我的人有詹文君(即詹婉君)、楊佳芬、詹文君同居人蘇先生(即蘇宥嘉)、詹婉君長子(即楊智凱)、蘇宥嘉的小弟(即甲男)共5人。我要告上開5人傷害。詹文君等5人在我租屋處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23號之6屋外,我當時聽到我的狗在叫,我就拿手電筒出來查看,就發現詹文君等人在我屋外不軌,詹文君等人看到我就一起衝上來,詹文君同居人蘇先生拿2塊磚頭砸我的頭部數次、詹文君長子拿1個花盆砸我身體右側數次、蘇先生小弟拿燒金紙的金桶砸我的頭部數次、詹文君及楊佳芬徒手對我拳打卻踢,他們5人一起圍毆我。以我在地檢署講的為準。我頭部跟頭皮、左肩、右眼的傷害是被磚頭打的,肢體的挫傷及擦傷可能是花盆打的,左上背是磚頭或是燒金紙之金桶打的,我的牙齒拔掉了上面4根需要磨掉套牙套,下面也是4根牙齒拔掉套牙套等語(原審卷二第294至307頁)。
⒉葉毅峰於本院證稱:我的機車原本停在騎樓,我聽到外面
有乒乒砰砰的聲音,我出來看,就發現我的機車已經被拖到路中央,拖到門口埕裡被砸了,因為是晚上,我不知道是何人在砸車,但是我確定這幾個被告都有在場。案發當天沒有辦法看清何人在砸我的機車,因為是晚上。但是我確定是他們被告這幾個,是男生砸車的。我在玻璃窗邊,外面雖然有路燈,但是我的門口埕那裡並沒有燈,停車場那邊沒有燈,看不清楚,所以我有看到有人在砸我的機車,我就打開玻璃窗說你們為什麼要砸我的機車,蘇宥嘉就對我喊:就是你,你該死了,你去我家噴漆,然後就拿磚頭打我了。當天有4、5人動手打我。剩下沒有看到的,我不知道。停車場的門口埕那麼大片,外面有路燈,門口埕很暗,把我機車牽到門口埕中央砸,我如何能夠發現旁邊還有幾人。我很確定是4、5人打我的,但是旁邊沒有打我的有幾人,我無法發現等語(本院卷第298至302頁)。
⒊查證人葉毅峰於原審及本院先後所為證述,關於被告詹婉
君、楊佳芬、蘇宥嘉、楊智凱、蘇宥嘉的小弟(即甲男)共5人,如何毀損其機車,如何攻擊傷害其身體,及傷害之身體部位等細節,均陳述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核與其所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況及受傷部位亦相符。且證人葉品和、葉毅峰亦均指認被告蘇宥嘉等4人確係在場且動手毆打傷害其身體之人。又葉毅峰於案發之後,尚在醫院急救之時,即已向員警告知打他的人是詹婉君、楊佳芬,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巡邏工作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並有錄音光碟1份可證(交查卷第61至62頁、第44至45頁)。經原審勘驗當日員警據報到慈濟醫院到場處理之錄音,勘驗結果為:⑴「錄音過程連續無中斷」。⑵「①員警進入醫院,詢問有人被打了,現在在何處。②員警找到葉毅峰,詢問葉毅峰,葉毅峰說打他的人是因為之前跟他有詐欺糾紛,騙了他10多萬,他去地檢署告,被不起訴,葉毅峰很生氣的跑去噴漆,對方因為不甘願才來打他。③葉毅峰表示打他的人,是他提告詐欺的詹文君與楊佳芬。④葉毅峰向員警陳述他被打的時間大約是10至15分鐘前的事情,員警表示現在時間大約是凌晨0時50分。⑤葉毅峰有要求員警調閱錄影畫面查詢車輛。⑥葉毅峰與員警2人談論如何提告及去哪裡提告的相關事宜」,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原審卷二第342至343頁)。
考諸當時葉毅峰甫因事發遭人毆打受傷,傷勢非輕且尚在醫院急救中,在此情形下,應無充裕時間蓄意策畫構陷誣攀他人,其所為指訴應與事實相符,且當下葉毅峰亦明確指認出被告詹婉君、楊佳芬、楊智凱、蘇宥嘉、蘇宥嘉小弟(甲男),堪信其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依告訴人葉毅峰前開證述,被告等4人及甲男共5人,離開葉品和住處後,共同前往葉毅峰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居所,先以不詳之方式,將葉毅峰所有,停放在該處屋外前揭機車之前車殼刮損及大燈殼打破,而毀損該機車,因葉毅峰發覺有異,至屋外查看,蘇宥嘉即持葉毅峰居所處取得之磚塊毆打葉毅峰頭部,楊智凱則持該處花盆砸葉毅峰身體右側,甲男則以葉毅峰所有之燒金紙桶砸葉毅峰頭部,詹婉君、楊佳芬以徒手對葉毅峰拳打腳踢等,共同毆打葉毅峰,致葉毅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足認定。
⒋依上開原審勘驗葉毅峰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當時與員警對
談之錄音光碟,員警稱當時時間為0時50分,而葉毅峰當時自陳被打的時間是在10至15分鐘前,是可認本件葉毅峰遭被告等毆打及毀損機車之犯罪時間,應為當日凌晨0時35分至0時40分許。另有關當天至葉品和住處探尋葉毅峰下落之人數,雖葉品和先後證述5人、6人或7人不等,惟參酌證人葉毅峰於原審明確證述:去我家時應該是5人,並具體證稱其在地檢署證稱是被告等4人及蘇宥嘉小弟共5人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第295、302、304頁)。
再者,進入葉品和家中之人,可能並非全數均參與本案葉毅峰之傷害、毀損犯行,故關於本案犯行之參與人數,男女人數各多少,應以葉毅峰所述者作為認定依據,已如前述。堪信105年3月6日凌晨至告訴人葉毅峰居所處傷害、毀損之人係被告等4人及甲男共5人,即2女3男,應可認定。
⒌被告詹婉君及楊智凱辯稱:葉毅峰於原審審理時無法確定
當時楊智凱有沒有去,而且對於詹婉君是否有動手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認葉毅峰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查葉毅峰於原審作證時,經提示其105年3月7日第1次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筆錄,供其確認時,葉毅峰於原審再三確認其先前在該筆錄所陳述之內容是正確的,即詹婉君、楊智凱確有動手毆打等情。審酌葉毅峰先前至地檢署陳述時間為105年3月7日,而原審審理時其作證的時間為
106年7月26日,前者為案發隔日即馬上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作證,後者是距離案發已逾1年4月,其記憶理當以案發隔日至地檢署提告時較為清晰,而後者之時間既已離案發較久,其對於部分細節與之前所述有些許出入,可能是隨時間之經過而遺忘、記憶模糊所致。再者,葉毅峰於本件案發後之106年5月間曾因發生車禍受傷,且傷及頭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二第31
5頁),其於原審作證時才剛發生車禍不久,而經原審當庭提示該份105年3月7日地檢署筆錄供葉毅峰確認,葉毅峰亦證稱車禍後頭部受有傷害,導致記憶力較為不佳,一切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原審卷二第295頁)。堪認葉毅峰原審中所證述者,在部分細節上與偵查中所述略有不符,係因車禍頭部受傷所致,自不能據此即認其所述均虛構不實。是被告詹婉君、楊智凱上開所辯,尚難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辯稱:葉毅峰、葉品和屬兄
弟關係,其2人所述必為串證,不可採信云云。然葉品和自始至終均證稱其未告知被告4人、甲男等人葉毅峰居所地址等語,若葉毅峰與葉品和真欲串供,葉品和僅需證述葉毅峰之地址為其提供給被告4人及甲男,自可入罪於被告4人,何須堅稱並未告知被告4人、甲男等人葉毅峰居所地址?且葉品和、葉毅峰2人因遺產糾紛,感情本有不睦,均據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292、302頁),是被告等僅以葉品和、葉毅峰為兄弟關係,即推論2人為串證,所述不實云云,實難憑採。
(三)有關葉毅峰如何知悉案發前被告4人、甲男等人曾先前往葉品和住處探尋其下落之事,查葉品和於偵查中證稱:星期一105年3月7日白天,葉毅峰回家來拿東西質問我,為何要告訴對方他住的地方,我沒有告訴對方葉毅峰住的地方,兄弟感情再不好,我不會出賣葉毅峰,葉毅峰說被打,我看到葉毅峰頭中央有紗布包住,葉毅峰說對方拿磚塊打他,但沒有說何原因打人等語(交查卷第80頁);其於原審中證稱:我確定3月6日早上去看我弟弟,我弟弟去慈濟掛急診,我看到我弟弟的頭上有用紗布包很大包,他又說被縫幾針,我會跟檢察官這樣說是因為3月7日我弟弟有回來拿東西,我在檢察官(誤載為檢察事務官)那邊是講錯了等語(原審卷第2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隔天去我弟那看我弟的時候,我跟我弟說昨晚有人開一台白色休旅車到我家,我問他那些人有沒有來找他,結果我弟就生氣我出賣他,跟對方說他的住處等語(本院卷第294頁)。則依葉品和上開證述,葉毅峰知悉案發前被告4人、甲男等人曾先前往葉品和住處探尋其下落,係因
105年3月6月(即隔天)葉品和曾至葉毅峰居所探視時告知葉毅峰,且葉品和堅稱並未告知被告4人、甲男有關葉毅峰居所地址。而葉毅峰於原審則證稱:我哥哥隔了兩、三天有來跟我說,有人到我哥哥家要找我的麻煩,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是我哥哥跟他們講的,還是我哥哥的鄰居綽號「 烏里耶 」講的,因為只有這兩人知道我大林的地點等語(原審卷第296至297頁);嗣又稱我記得我哥哥有來找我,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都不知道他們有去我家,我記得當天好像是週日,我有去按鈴聲告,好像是因為週日沒有受理還是怎麼樣,我忘記了,之後我就回我溪口的老家,我回去時有遇到我大哥,因為我跟我大哥的感情沒有那麼好,當時我臉部有受傷,牙齒都斷了,我回去家裡的時候,才知道有人去我家找我大哥,印象中是這樣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則依葉毅峰上開證述,其知悉被告4人、甲男等人曾先至葉品和住處探尋其下落係因葉品和告知,核與葉品和上開之證述相符,惟就其與葉品和見面的時間、地點,葉毅峰所述有前後不符情形。本院審酌葉品和此部分證述前後尚屬一致,而葉毅峰則曾於106年5月間發生車禍受傷,且頭部受傷,恐致記憶受損而模糊,且據葉品和上開證述105年3月7日葉毅峰亦曾返家拿東西,非無可能葉毅峰將二者混淆,則此部分應以葉品和所述,即105年3月6日(即被告4人、甲男等人至葉品和住處的隔天),葉品和至葉毅峰居所探視時告知葉毅峰此事,較為可信。
(四)有關葉品和上開證述當天被告4人、甲男等人是開一台白色WISA休旅車至其住處尋找葉毅峰等情,而葉毅峰於原審則證稱:我沒有跟警察說對方是開什麼車,那台車不曉得停在哪邊,我沒有看到他們的車,他們打完我就跑了,白色休旅車是我哥哥跟我說有人開車到我哥哥家那邊去找我,我才知道的等語(原審卷第298頁)。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並清查比對路經案發現場之白色車輛,被告4人名下均無登記白色車輛,且未有與監視器畫面中車輛相符情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4月2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交查卷第44至51頁、第58至61頁)。惟此僅部分能認為當天被告4人、甲男等人乘坐前往葉品和住處、葉毅峰居所地之白色WISA休旅車並未登記被告4人名下,尚無法逕行推論證人葉品和、葉毅峰前開所述均屬不實,被告等4人無本案犯行,即尚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五)被告4人雖辯稱,當時人在臺中或是新港家中,並無法前去現場毆打葉毅峰。被告詹婉君、蘇宥嘉互為證人,而被告 楊凱 、楊佳芬也互為證人,證明彼等當日並未前往葉毅峰居所云云。查:
⒈告訴人葉毅峰與被告詹婉君、楊佳芬係因理髮及洗髮而相
識,葉毅峰欲追求詹婉君,後2人發生糾紛,葉毅峰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詹婉君、楊佳芬詐欺,詹婉君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葉毅峰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而後詹婉君再以葉毅峰侵入住宅為由,對葉毅峰提起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交查卷第3至4頁、第6至9頁)。且因上開案件,葉毅峰曾至詹婉君住處外噴漆,此經葉毅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詹婉君於原審審理時之供陳相符,是葉毅峰與詹婉君、楊佳芬等人前有糾紛,而蘇宥嘉為詹婉君之同居男友,此據蘇宥嘉、詹婉君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原審卷二第343至355頁),楊智凱為詹婉君之子,楊佳芬之兄,同經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供陳,是被告4人均有毆打葉毅峰、毀損其機車之動機,應可認定。
⒉被告蘇宥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詹婉君與我
都在臺中霧峰,當時我在臺中從事臨時工貼磁磚之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337頁);被告詹婉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蘇宥嘉與我案發當日都在臺中霧峰,當時我在臺中做檳榔攤,但是會和蘇宥嘉一起去工地云云(原審卷二第34
6頁);被告楊智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楊佳芬都在豆腐店工作,我們回家都在看電視、玩手機,然後隔天就去上班云云(原審卷二第349頁);被告楊佳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楊智凱都在豆腐店工作,每天回家都在看電視、睡覺,然後隔天就去上班云云(原審卷二第353頁)。然觀之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證,其證言僅能證明當時其等2人在臺中從事貼磁磚,並無法證明案發當日其2人並未離開臺中。而被告楊佳芬、楊智凱所證,亦僅能證明其2人當時在豆腐店工作,通常回家時都在玩手機,並無法證明其等2人於案發當日未到現場。且考諸被告4人關係密切,自有相互迴護之動機,參以被告蘇宥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並無法確定105年3月間1週要上班幾次,當時老闆有交代就要完工等語(原審卷二第
338至339頁。被告詹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於3月5日那天我人在哪裡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344頁)。被告蘇宥嘉及詹婉君均無法確認其3月5日該天是否在上班,或是身在何處,則其等辯稱沒有至葉品和、葉毅峰住居所,所辯有所矛盾。被告楊智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舅舅經營的豆腐店上班,星期日固定做半天,禮拜一到禮拜六不固定,要看東西的量,固定七點開工,下班不一定,最晚做到晚上6時許,有時候要出貨等語(原審卷二第350頁),故就其所證,被告楊佳芬、楊智凱上班之豆腐店晚上6時即已收工,則晚上6時以後前去何處,2人亦無法明確交待特定,自難認被告4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為可採。
⒊被告蘇宥嘉、楊智凱均辯稱不認識葉毅峰,且跟葉毅峰並
無冤仇,無毆打葉毅峰之動機云云。然蘇宥嘉與詹婉君係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而楊佳芬、楊智凱均係詹婉君之子女,而詹婉君、楊佳芬與葉毅峰間在案發前確有上述糾紛,已詳如前述,縱蘇宥嘉、楊智凱不認識葉毅峰,但仍有動機與詹婉君、楊佳芬共同傷害葉毅峰及毀損其機車,被告蘇宥嘉、楊智凱所為辯解應不足採。又被告蘇宥嘉辯稱若因前有糾紛即可讓葉毅峰如此提告,則以後葉毅峰只要被揍,都是他們的錯,不就被葉毅峰告死云云。然葉毅峰提起本件告訴,僅係依其所見,對被告4人提出告訴,並非因葉毅峰與詹婉君有所糾紛即對被告4人提告,被告蘇宥嘉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與甲男共同傷害葉毅峰及毀損葉毅峰機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關於毀損罪部分,原判決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4人與甲男間就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所犯之毀損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蘇宥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及傷害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認:⒈告訴人葉毅峰係於105年3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遭被告
等人毆打及毀損機車等情。然經原審勘驗葉毅峰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當時與員警對談之錄音光碟,員警稱當時時間為0時50分,而葉毅峰當時自陳被打的時間是在10至15分鐘前,可認本件葉毅峰遭被告等毆打及毀損機車之犯罪時間,應為當日凌晨0時35分至0時40分許,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應與事證不符,尚非可採⒉告訴人葉毅峰遭被告4人及甲男共同毆打所受傷勢,起訴
書僅記載:「頭部損傷併頭皮約7公分及2公分等2處撕裂傷、左肩約5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左上背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情,而漏未敘及葉毅峰尚受有「上排4顆牙齒及下排4顆牙齒需拔掉做假牙」之傷害。經查,葉毅峰此部分傷勢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305頁),而其所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05年3月6月診斷證明書內亦記載其受有「上排一顆牙齒斷裂及兩顆搖晃」之傷況,且參以葉毅峰遭被告蘇宥嘉持磚塊毆打臉部及頭部,其上下排各4顆牙齒因而斷裂,亦屬合理,堪認葉毅峰確遭被告4人及甲男共同傷害亦受有「上排4顆牙齒及下排4顆牙齒需拔掉做假牙」之傷害。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家庭狀況,被告4人與甲男共同毀損告訴人葉毅峰之機車,造成其所有機車完整性受到破壞,復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及被告4人犯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葉毅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共同毀損罪部分,被告蘇宥嘉處拘役50日、被告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各處拘役40日,共同傷害罪部分,被告蘇宥嘉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雖謂:⒈被告4人並無共同傷害及毀損犯行。告訴人與被告詹婉君、楊佳芬本有詐欺糾紛,可能為挾怨報復才指證被告4人。⒉證人葉品和證述被告等人駕駛TOYOTA、白色WISA車款休旅車前往,然被告蘇宥嘉並無該款式白色休旅車,顯無法補強證明被告蘇宥嘉隨後駕駛該款式白色休旅車前往葉毅峰住處毆打及毀損。⒊證人葉品和指認被告4人時,並未先描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且直接給予被告
4人之照片供指認,指認程序不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規定。而葉品和不認識被告4人,其指認錯誤風險不低。⒋本案被告到底是4人、5人、6人,幾男幾女,葉品和供述前後不一,其既可以清楚描述幾人坐旁邊,幾人進去搜尋,卻對人數供述不一。若有6人前往葉品和家中找葉毅峰,則隨後至葉毅峰居所亦應6人才是。⒌葉品和、葉毅峰如何互相知道同批人先至葉品和住家再至葉毅峰居所,2人說法互相矛盾,不足作為補強證據。⒍告訴人未親眼看見何人毀損其機車,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知道是蘇宥嘉或是一個年輕人砸的等語,原判決以推測之詞逕認被告4人共同毀損,欠缺補強證據云云。
三、惟查:⒈告訴人葉毅峰與被告詹婉君、楊佳芬固有前揭詐欺糾紛,然其提起本件告訴係因其遭被告等人傷害及毀損,就其親身見聞而指訴,不能僅以彼此間先前曾有糾紛,即謂本件係出於挾怨報復之不實指控。⒉證人葉品和證述被告等人駕駛TOYOTA、白色WISA車款休旅車前往,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並清查比對路經案發現場之白色車輛,被告4人名下均無登記白色車輛,且未有與監視器畫面中車輛相符情事,已詳如前述,然此一事實僅能認被告4人並非駕駛自己名下車輛前往,尚無法逕行推論被告4人於案發時間並未前往葉品和住處及葉毅峰居所,自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⒊被告葉品和並未於警察機關進行指認被告4人程序,自無「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之適用。又葉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拿被告等4人的相片讓我指認以前,有問我他們的長相、特徵,我說都高高瘦瘦的,差不多是20幾歲的年輕人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尚難認與「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規定相違。況被告等4人在葉品和家中停留時間非短,彼此間復有對話,其既近距離目睹及注意被告等4人,復能描述其等特徵,則葉品和指認被告4人在場,既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得採為證據。
上訴意旨認葉品和不認識被告4人,其指認可能錯誤云云,尚非可採。⒋葉品和關於當時前往其住處找尋葉毅峰之人數及男女各幾人,所述雖有不一,然查進入葉品和家中之人,可能並非全數均參與本案葉毅峰之傷害、毀損犯行,故關於本案犯行之參與人數,男女人數各多少,應以葉毅峰所述者作為認定依據,已如前述。自尚不能僅因葉品和此部分所述略有不一,即謂其所述均屬虛構不實,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理。⒌有關葉毅峰如何知悉案發前被告4人、甲男等人曾先前往葉品和住處找尋葉毅峰之事,2人說法雖有出入,然此部分應以葉品和所述,即105年3月6日(即被告4人、甲男等人至葉品和住處的隔天),葉品和至葉毅峰居所探視時告知葉毅峰此事,較為可信,已詳為論述如前。尚不能徒憑此項細節之不一,即認其所述均非事實。⒍葉毅峰雖未親眼目睹毀損其機車之人,惟其係因聽聞機車遭人毀損聲響始打開窗戶,問為何要砸其機車等語,被告4人及甲男隨即出現共同毆打傷害葉毅峰等情,業據證人葉毅峰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9頁),堪認毆打傷害葉毅峰與毀損機車者為相同之人,殊不能僅因葉毅峰未能親見被告4人及甲男如何動手毀損其機車,即認被告等4人並無毀損機車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