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陳定南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因盜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嗣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觸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依據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聲請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以 北檢勇癸 (八七)執聲他六五○字第一○八二三號函復原告,略以該署執行原告之假釋殘刑,係依據法務部法(八六)監決字第五○三一號函辦理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該函即為原告所認定之原處分。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聲請狀「主旨:法務部八十六年監決第五○三一號函為無效及違法之裁定...」,可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即收知悉上開該部法(八六)監決字第五○三一號函撤銷其前案假釋之事實,堪以認定,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至遲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屆滿,因最後一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屆滿。詎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始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法務部),有行政院外收發室加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