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1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92年
9月29日確定在案,嗣其於緩刑期內即92年11月3日更犯準強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於94年9月8日確定,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