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鼎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8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35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76年1月起至84年6月底止,任 臺北市 ○○路○○號3樓鼎康証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嗣經合併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負責從事受託代客戶進行買賣股票業務。83年間乙○○、甲○○○、 楊秀梅 在該公司開戶後,均由丙○○擔任彼等之營業員,接受彼等之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乙○○開戶後,為日後買賣股票方便,其所有之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即始終交由丙○○保管。另乙○○、楊秀梅除在本身開立之帳戶買賣股票外,亦經常借用甲○○○名義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融資戶)買賣股票,故丙○○亦於84年1月間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代為保管,方便買賣股票使用,丙○○遂基於其與乙○○、甲○○○、楊秀梅之私人信賴委託關係而持有甲○○○之上開存摺、印章,以及其以甲○○○上開帳戶代乙○○、楊秀梅買進之各類股票。嗣丙○○因本身買賣股票失利,週轉不靈,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3年10月間起,先利用代乙○○辦理買賣股票辦理交割等手續須蓋用乙○○印章之機會,在乙○○之夫在臺北市經營之長青診所內,連續多次趁機盜用乙○○之印章,在空白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交割單及領取增資配股領據上蓋用「乙○○」之印文,隨後即自83年10月間至84年11月間,連續多次在鼎康證券公司內,在上開已盜用乙○○印文之空白文件上書寫內容,偽造乙○○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交割單及領取增資配股領據等文書,偽造完成後,或持偽造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行使,向鼎康公司盜領乙○○在各該帳戶內之股票,使鼎康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領取股票,並將其中部分盜領之股票在乙○○上開帳戶內盜賣,再行使偽造之交割單完成交割手續,或使用偽造之增資配股領據領取新亞建設公司之增資配股股票,使新亞建設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領取股票,均足以生損害於乙○○、鼎康公司、新亞建設公司。其中丙○○所盜領之立益紡織公司股票、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及福昌紡織公司股票,在盜賣後並將鼎康公司為交割股款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五張,分別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其所聘僱之業務助理 李台德 ,在支票背面以偽造「乙○○」署押之方式偽造乙○○之背書後(利用李台德偽造背書部分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分別在不知情之 楊銘中葉高 麗紫、及 劉有瑞 之帳戶內提示兌領行使,亦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其所偽造乙○○背書並行使之五紙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另丙○○連續多次將乙○○所有存放在張女上開帳戶之股票盜領出來,並在甲○○○之上開帳戶內賣出,暨另連續多次將乙○○、楊秀梅所有存放於甲○○○帳戶內之股票,予以侵占後,在甲○○○之上開帳戶內賣出,嗣於賣出該等股票後,同以盜用甲○○○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甲○○○名義之交割單,向鼎康公司行使已完成交割手續,丙○○復在鼎康公司每次簽發之多紙交割支票上,以盜用甲○○○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甲○○○之背書後,經由不詳之銀行帳戶提示行使(上開經偽造甲○○○背書之支票張數、每張支票之金額、日期、號碼,均不詳),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又乙○○另曾將自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領出之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即附表一編號十七所載)交付丙○○,委託丙○○代為存入鼎康公司乙○○前開帳戶內,惟丙○○並未依約存入乙○○之帳戶內,反予以侵占入己,另存入不詳之人頭帳戶內,事後並予以賣出。丙○○盜領、侵占乙○○、楊秀梅股票之詳細種類、數量、時間、犯罪方法、及所偽造乙○○、甲○○○名義之各式文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迄於84年11月間,乙○○需款急用,向丙○○索討另行借貸之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未果,乃欲出售大同電機公司股票,發覺其帳戶內已無股票,經清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原係鼎康公司之營業員,受託代於該公司開戶之告訴人乙○○及甲○○○、楊秀梅買賣股票,並曾在告訴人乙○○及甲○○○之上開帳戶領取股票後買賣告訴人乙○○、楊秀梅所有之上開股票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受乙○○、甲○○○、楊秀梅等人委託買賣上開股票,乙○○並係借用甲○○○之帳戶買賣股票,但伊並沒有保管乙○○買賣股票帳戶存摺及甲○○○之帳戶存摺、印章,又伊係經乙○○同意借用其股票賣出,而伊支付利息給她,雙方純屬民事糾葛,並無何不法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楊秀梅分別於偵審中迭次指述綦詳,彼等所述之情節均相互符合(證人甲○○○部分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7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138頁背面及本院上訴卷第42頁、第68頁;證人楊秀梅部分見本院上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與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楊秀梅指述情節相符之鼎康証券公司買賣對帳單、現股買進報告書、融資買進報告書、現股賣出報告書、融資賣出報告書、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存卷領回申請書及委託領回交付清單、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股票領據、轉帳証明、証券買進交付清單、大信綜合証券公司交易紀錄、永欣証券公司交易紀錄、大展証券公司交易紀錄、鼎康證券公司87年2月5日鼎康(八七)行字第0073號函所附之買賣對帳單、交割資料、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被告盜賣告訴人乙○○所有之立益公司、南港輪胎公司、福昌紡織公司股票後分別在楊銘中、葉高 麗子 、劉有瑞帳戶提示之支票影本4紙、鼎康證券公司檢送之 王明德 開戶資料影本、本院前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之楊銘中、 葉高麗子 、劉有瑞三人在鼎康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資增配股領據、被告於案發後書立之字據等資料影本多件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偵查卷、原審卷及本院上訴卷、上更(一)卷及外放袋),堪認告訴人乙○○所指述及證人甲○○○、楊秀梅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在告訴人乙○○帳戶賣出立益公司、福昌公司及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後,鼎康公司簽發交割股款之支票5紙,均係由被告自行書寫告訴人乙○○之署押作為背書,或指示其聘僱之業務助理李台德書寫告訴人乙○○之署押背書後,分別在楊銘中、葉高麗子及劉有瑞帳戶提示兌領等情,此有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告訴人乙○○所提之支票影本4紙、鼎康證券公司87年2月5日鼎康(八七)行字第0073號函所附之買賣對帳單、交割資料、明細表及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背面),並經被告及證人李台德分別供述在卷(證人李台德部分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7頁,被告部分見同卷第85頁及上更(三)卷94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乙○○及其夫炒作股票,而委託被告借用上開帳戶買賣,因交割時被告漏未背書,故而代寫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本身設有帳戶,亦利用甲○○○之帳戶買賣股票,且該等股票均係在告訴人乙○○本身開設之帳戶賣出,顯無另行將交割支票在他人帳戶提示之必要,且倘若告訴人乙○○知情並同意出售股票,得款支票本屬告訴人乙○○所有,自應交由告訴人乙○○提示,即使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周轉,亦可由告訴人乙○○親自背書轉讓,豈有悉數由被告及其聘僱之助理李台德書寫告訴人乙○○姓名背書後,再由無關之他人帳戶提示之理,被告所辯顯屬不實,該等股票均係被告盜賣,並因唯恐告訴人乙○○察覺,故以偽造告訴人乙○○背書之方式在楊銘中等人帳戶提示支票等情,至為灼然。又王明德、楊銘中、葉高麗子、劉有瑞等人均為被告之客戶,彼等之帳戶均曾由被告使用買賣股票等情,亦為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王明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2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盜領之股票利用該等帳戶賣出之事實。另依證券公司之作業手續規定,在客戶帳戶賣出之股票,所得股款均已指名支票支付,此由被告在告訴人乙○○帳戶內盜賣之立益公司、福昌紡織公司及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均由鼎康公司簽發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交割乙節,亦可相互印證。另本件被告在甲○○○帳戶內盜賣股票之交割憑單及所得股款金額等相關資料,雖以逾5年之保存期限而銷燬,業經元大京華證券公司91年9月26日(九十一)元證莊字第1690號函敘明(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
2頁),致鼎康公司當時簽發交割支票之張數、金額、日期及支票號碼均已無法查證,惟被告既在證人甲○○○帳戶內盜賣股票,鼎康公司勢必簽發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多紙辦理交割,被告又係在甲○○○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盜賣股票,則被告必有盜用甲○○○印章偽造背書,再持以行使兌領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乙○○於83年12月13日自永欣證券公司領出華隆紡織公司股票200張後,雖交由被告委託其存入告訴人乙○○在鼎康證券之帳戶內,並由證人甲○○○陪同被告前往集保公司辦理手續,惟該等股票並未存入告訴人乙○○之帳戶內,日後並由王明德之帳戶賣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68頁),復有永欣證券公司證券買進交付清單影本可憑,該等股票自係被告收受後即予侵占,而未依約存入告訴人乙○○之帳戶內甚明。至於本院前審向臺灣證券集保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等股票之賣出情形,雖經臺灣證券集保公司及華隆嘉畜聯合股務中心函覆告訴人乙○○係集保帳戶,無法查知股票賣出流向,然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被告雖另辯稱係向告訴人乙○○借用股票云云,而告訴人乙○○曾將新亞建設公司股票291張借予被告對外質押之情,業據告訴人乙○○供明在卷,然若其餘之股票亦係告訴人乙○○同意借予被告賣出,衡情並無刻意予以隱諱,僅單獨承認出借新亞公司291張股票之必要,且查本件股票種類十餘種,股數達百餘萬股,價質不菲,茍告訴人乙○○或楊秀梅確曾同意將本件股票借與被告,衡情告訴人乙○○等當無未要求被告出具借用之書據,載明借用股票之種類、股(張)數、何時償還及應付之代價等,資為憑據之理,甚且並要求被告應提供擔保,惟何以均無何借用之字據;又告訴人乙○○於84年11月18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提出檢舉後,被告始於84年12月13日書立積欠告訴人乙○○股票之借據(見偵查卷第7頁),意圖要求告訴人乙○○撤銷告訴,亦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亦可見被告確有盜賣、侵占告訴人乙○○股票之事實,否則何須於告訴人乙○○提出檢舉後始書立借據表示願意償還,況被告對究竟於何時向告訴人乙○○借用股票、每次借用之種類、張數、何時及如何償還等均無法供明,且前後說詞諸多矛盾,如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乙○○於買賣股票期間,曾多次以股票質押向我調借現金,因他無法還錢,所以將上述股票交給我賣掉還債。」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他(告訴人)將股票領回後,求我作價差,我建議可作抵押借款當金主,可收利息,利息均是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09頁),另在原審法院所提之答辯狀則謂「由被告向其借股票,將該股票靈活運用,日後被告應償還相同數額之股票,並負擔約定之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事後則又改稱係向告訴人乙○○借貸云云,均難以採信。至於前開借據雖使用「借據」名義,且記載之股票種類、數量亦與事後清查結果不盡相符,然此顯係被告使用「借據」名義作為脫免侵占刑責之藉口,以及當時告訴人乙○○未及就其所有股票詳細清點計算所致,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五)證人楊秀梅雖指稱其遭侵占之華隆公司、中興紡織公司、泰山公司及新光合纖公司股票均為1萬5千股(15張);然查其中新光合纖公司股票之實際數量為1萬股(10張),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53頁),並有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稽;另被告在證人甲○○○帳戶內替楊秀梅買進賣出之華隆公司股票數量均為1萬股,亦有甲○○○帳戶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故證人楊秀梅指稱關於新光合纖及華隆公司股票被侵占之數量尚有誤會,被告所侵占華隆公司及新光合纖公司股票均應為1萬股。又被告事後雖於85年11月28日與證人楊秀梅訂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33頁),然依其內容僅係表明被告賠償證人楊秀梅之金額及支付方式,與被告侵占楊秀梅股票之犯行無關,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六)依卷附元大京華證券公司91年9月26日(91)元證莊字第1690號及92年8月7日(92)元證莊字第827號函說明三所載:「依信用交易(包含融資、融券)之辦理規定,融資交易,客戶於融資賣出時,其所得股款並非賣出價格之全部,尚需扣除其於融資股票買進時,向券商融資之金額,而該融資金額之成數及利率因時有異動,……,而融券交易亦有相同問題,即客戶於融券買回時,其買回時所得股款,係先以其融券賣出時所繳存之保證金,加計有關買賣之盈虧及扣除稅費後,始為其應得股款,而融券保證金之利率及成數亦時有調整,且需依據個別股票融券期間之長短逐日計算」,被告雖辯稱以融資買進之股票,後來賣出時都沒有那麼高的價錢,都沒有餘額云云,並以事隔已久,而無法提出當時融資買賣股票之資料,惟依告訴人乙○○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於本院本審審理中提出之告訴理由狀中載明本件股票中僅有附表一編號十及十二之新亞建設公司股票及太平洋建設公司股票,係以融資方式買進,並提出當時以融資買進該等股票之「鼎康證卷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進報告書」影本三紙及告訴人乙○○於84年4月17日轉帳174萬176元股款(即融資買進新亞建設公司15萬股之款項)之帳簿影本,暨84年2月20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122萬332元(即融資買進太平洋建設公司股票10萬股款項)至甲○○○所有世華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乙紙在卷為憑,被告亦不否認此告訴人乙○○代理人所為之指述及各該以甲○○○帳戶融資買進新亞建設公司股票及太平洋建設公司股票之「融資買進報告書」,暨告訴人乙○○為支付股款之轉、匯款資料,茲該新亞建設公司股票15萬股,當時融資買進之單價其中10萬股為每股29.1元,總金額加手續費為291萬4146元,融資金額為174萬6千元,另5萬股當時買進之單價為每股28.5元,總金額加手續費為142萬7030元,融資金額為85萬5千元,嗣於84年5月10日賣出時,其中3萬5千股之每股賣出價為25元,5萬5千股之每股賣出價為25.1元,另6萬股每股賣出價為25.2元,扣除稅款及手續費後,總計得款375萬831元,此有「鼎康證卷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報告書」影本5紙在卷可參,依此扣除當時買進之融資款260萬1千元及部分融資利息,亦尚餘110餘萬元,顯非如被告所辯已無何餘款,至告訴人乙○○係於84年2月17日以每股30.
4元之價格融資買進太平洋建設公司股票10萬股,嗣被告於84年2月23日分別以每股29.8元(1萬6千股)、30元(5萬5千股)及30.2元(3萬9千股)之價格賣出該融資買進之股票,有「鼎康證卷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報告書」影本5紙在卷可參,扣除稅款及手續費後總計得款328萬9980元,而經扣除當時買進之融資款182萬4千元及部分融資利息,亦尚有餘額
140餘萬元,亦非如被告所辯已無何餘款,是被告所辯以融資買進之股票,嗣經賣出後已無餘額云云,殊非事實。
(七)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查告訴人乙○○及楊秀梅除以本身在鼎康公司開立之帳戶買賣股票外,並亦經常借用甲○○○之名義開立之帳戶(融資戶)買賣股票等情,此據被告、告訴人乙○○及證人楊秀梅、甲○○○等供明在卷,而證人甲○○○於偵審時迭次證稱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以方便買賣股票等語在卷,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甲○○○有時不方便時,將印章及存摺交給 伊保管 ,託伊辦理股票交割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正面),被告因而基於與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楊秀梅之私人信賴委託關係而持有證人甲○○○之上開存摺、印章,暨持有該以證人甲○○○上開帳戶代告訴人乙○○及楊秀梅買進之各類股票,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將持有告訴人乙○○及楊秀梅所有在甲○○○帳戶內之股票予以侵占並賣出,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且所侵占之標的為各該股票之本身,至於被告於侵占股票後另行賣出處分,或辦理交割而收取股款等所為,均係侵占成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及所得,並非侵占所持有賣出股票之股款。故本件被告侵占之部分股票雖無法查明確切之流向,盜賣後之部分得款金額亦無法查證明確,然均與被告成立侵占犯行無礙。又買賣股票完成時均須填寫交割單辦理交割手續,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前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亦均有交割日期之紀錄,故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乙○○及甲○○○同意而賣出各該股票時,顯均有偽造交割單並行使已完成交割手續之犯行,自無庸置疑。又證人甲○○○之存摺及印章雖交予被告保管使用,然被告在該帳戶內盜賣告訴人乙○○及楊秀梅之股票部分所為,均未經告訴人乙○○及證人楊秀梅、甲○○○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就此使用證人甲○○○之印章製作交割單及在交割支票上背書部分所為,顯然逾越證人甲○○○之授權範圍,亦屬偽造行為甚明。此外,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另曾在永欣證券公司及大展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等事實,均與被告有無上開侵占等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難認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聲請傳喚 杜天興慧律 法師,以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金錢往來及迭向告訴人乙○○借用股票,暨告訴人乙○○於83年至85年間曾交付股票予慧律法師保管,惟查,本件所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盜領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及證人楊秀梅所有之股票,至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是否與金錢來往或前曾否向告訴人乙○○借用股票,並不因之即認告訴人乙○○必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借與被告,且告訴人乙○○縱曾將其所有股票交由慧律法師保管,亦與被告是否盜領或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無何關聯性,本院認無傳喚杜天興及慧律法師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一)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其業務範圍為「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或內部稽核。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被告行為時係擔任鼎康公司營業員,其從事之職務為上開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等職務,此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該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1款明文禁止業務人員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是被告雖身為證券商之業務人員,然其違規代證人甲○○○保管存摺及印鑑之行為,僅係彼等私人間之委任關係,並因代證人甲○○○保管存摺及印鑑,而隨時可領取該帳戶之股票,自屬間接持有證人甲○○○帳戶內之股票,然該保管證人甲○○○保管存摺及印鑑之行為,並非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換言之被告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證人甲○○○所有之存摺及印鑑,被告將告訴人乙○○及楊秀梅所有存放於甲○○○帳戶內之股票予以侵占後,在甲○○○之上開帳戶內賣出,並於賣出後,以盜用甲○○○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甲○○○名義之交割單,向鼎康公司行使以完成交割手續,其復在鼎康公司交付之交割支票上,以盜用甲○○○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甲○○○之背書後,經由不詳之銀行帳戶提示行使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侵占股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二)告訴人乙○○另自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領出之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委託被告代為存入鼎康公司乙○○前開帳戶內,惟被告並未依約將之存入告訴人乙○○之帳戶內,反予以侵占入己,亦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三)被告盜用告訴人乙○○之印文而偽造告訴人乙○○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交割單及領取增資配股領據等文書後,分別持以向鼎康公司盜領告訴人乙○○在各該帳戶內之股票並予賣出,或持向新亞建設公司領取增資配股股票,而使新亞建設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領取股票,復在鼎康公司交付之受款人為告訴人乙○○之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乙○○背書,持以提示兌領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其聘僱而不知情之李台德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乙○○之背書,係屬間接正犯。至被告盜蓋告訴人乙○○及甲○○○印章,暨偽造告訴人乙○○及甲○○○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先後多次詐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詐欺罪及連續侵占罪分別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盜賣或侵占福昌紡織公司、立益公司、南港輪該公司、寶祥公司、元大多元基金、新亞建設公司增資配股、華隆紡織公司、中興紡織公司、泰山公司、新光合纖公司等股票部分之犯行及該等部分行使偽造存券領回申請書、交割單、增資配股領據、告訴人乙○○之支票背書及甲○○○之支票背書等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而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侵占甲○○○帳戶內之股票,所為係犯普通侵占罪,原審認係犯業務侵占罪,適用法律,實有未當;(二)原審判決附表並未記載被告偽造之股票交割單或署押,且被告係以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交割單,並未偽造署押,其主文中關於沒收署押部分之諭知即嫌無據;(三)被告另有行使偽造存券領回申請書、增資配股領據及支票背書之犯行,且此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一併審究,亦有未當;(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詐領、侵占之股票種類、數額及侵占之方法等均與事實不符(詳如原審判決附表與本院判決附表所載各該內容之對照),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竟利用客戶對其之信賴關係大量盜賣、侵占客戶之股票,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犯後雖與被害人楊秀梅成立和解,然迄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損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雖非被告所有,然被告在各該支票上偽造之「乙○○」背書仍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偽造之交割單、存券取回申請書、增資配股領據及偽造甲○○○背書之支票,均已非被告所有,且各該文書上所蓋用之乙○○、甲○○○之印文又係屬盜用之印文,並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1293號)以:被告於於84年4月14日受告訴人乙○○之託購買新亞建設公司股票200張及融資150張,經告訴人乙○○匯款後,其中被告分別以甲○○○、劉有瑞及楊銘中帳戶買進49張、60張及91張,惟該等股票嗣經被告賣出後,所得款項遭被告予以侵占,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縱被告有以甲○○○、劉有瑞及楊銘中等人帳戶買進該等股票,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替告訴人乙○○所買進,且該等股票亦非被告為告訴人乙○○持有,是縱被告嗣有賣出該等股票,亦不足證明被告係侵占告訴人乙○○所有之股票,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與上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告訴人乙○○指稱被告另侵占其所有之新亞公司股票291張,並由被告與案外人杜天興盜賣乙節,經查該新亞建設公司股票291張,係經告訴人乙○○同意借予被告質押之用,業迭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109頁、第133頁背面及本院上訴卷第53頁),則該部分之股票既經告訴人乙○○同意借予被告對外質押處分,顯然已授與被告處分之權能,則不論被告予以質押借款或出賣得款周轉,亦無侵占刑責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股票名稱│股數│存放帳戶│所有人│犯罪日期│犯罪方法│├──┼────┼───┼────┼───┼────┼─────────┤│一│大同電機│十萬股│鼎康公司│乙○○│84.1.18│盜用乙○○印章,偽│││股份有限││一一八八│││造乙○○名義之存券│││公司││三九-九│││領回申請書盜領。│││││號( 張一 ││││││││惠)││││├──┼────┼───┼────┼───┼────┼─────────┤│二│中華開發│十萬股│同上│乙○○│83.10.8│同上│││股份有限││││││││公司││││││├──┼────┼───┼────┼───┼────┼─────────┤│三│同上│三萬股│同上│同上│83.11.3│同上│││││││││││││││││├──┼────┼───┼────┼───┼────┼─────────┤│四│同上│二萬股│同上│同上│83.11.4│同上│││││││││││││││││├──┼────┼───┼────┼───┼────┼─────────┤│五│福昌紡織│十四萬│同上│同上│84.4.10│同上│││股份有限│兩千股│││││││公司││││││├──┼────┼───┼────┼───┼────┼─────────┤│六│同上│八千股│同上│同上│83.12.27│在乙○○帳戶盜賣,││││││││83.12.29盜用乙○○││││││││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得款支票偽造張一││││││││惠背書在楊銘中帳戶││││││││提示(附表二編號五││││││││)。│├──┼────┼───┼────┼───┼────┼─────────┤│七│同上│五萬股│同上│同上│83.12.29│方法同上。83.12.31││││││││偽造交割單交割。支││││││││票在楊銘中帳戶提示││││││││(附表二編號三)│├──┼────┼───┼────┼───┼────┼─────────┤│八│同上│十萬股│同上│同上│83.12.31│方法同上。84.1.6偽││││││││造交割單交割。支票││││││││在劉有瑞帳戶提示(││││││││附表二編號四)。│├──┼────┼───┼────┼───┼────┼─────────┤│九│元大多元│一萬股│同上│同上│84.4.12│84.4.11在甲○○○│││基金│││││帳戶賣出,84.4.12││││││││盜用乙○○印章偽造││││││││存券領回申請書盜領││││││││,再盜用甲○○○印││││││││章偽造交割單,在王││││││││ 陳玉 華帳戶交割。│├──┼────┼───┼────┼───┼────┼─────────┤│十│新亞建設│十五萬│鼎康公司│同上│84.5.10│在甲○○○帳戶盜賣│││開發股份│股│一一九一│││,84.5.11盜用 王陳 │││有限公司││七四-二│││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號 王陳玉 │││交割。│││││華帳戶││││├──┼────┼───┼────┼───┼────┼─────────┤│十一│同上│六萬二│增資配股│同上│84.11.7│盜用乙○○印章偽造││││千四百││││增資配股領據,予以││││股││││盜領。│├──┼────┼───┼────┼───┼────┼─────────┤│十二│太平洋建│十萬股│鼎康公司│同上│84.2.23│在甲○○○帳戶盜賣│││設股份有││一一九一│││,84.2.24盜用王陳│││限公司││七四-二│││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號王陳玉│││交割。│││││華帳戶││││├──┼────┼───┼────┼───┼────┼─────────┤│十三│立益紡織│十萬股│同前鼎康│同上│83.12.28│在乙○○帳戶盜賣,│││股份有限││公司張一│││83.12.30盜用乙○○│││公司││惠帳戶│││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得款支票偽造張一││││││││惠背書在楊銘中帳戶││││││││提示(附表二編號一││││││││)│├──┼────┼───┼────┼───┼────┼─────────┤│十四│南港輪胎│十萬股│同上│同上│83.12.28│方法同上。83.12.30│││公司股票│││││交割,支票存入葉高││││││││麗子帳戶(附表二編││││││││號二)。│├──┼────┼───┼────┼───┼────┼─────────┤│十五│寶祥建設│五萬股│同上│同上│83.12.7│在乙○○帳戶盜賣,│││股份有限│││││83.12.8盜用乙○○│││公司│││││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十六│臺灣苯乙│五千股│同上鼎康│同上│84.2.24│在甲○○○帳戶賣出│││烯股份有││公司王陳│││,84.2.25盜用王陳│││限公司││玉華帳戶│││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十七│華隆紡織│廿萬股││同上│83.12.13│乙○○於83.12.13自│││股份有限│││││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公司│││││司領出上開股票,交││││││││付丙○○委託存入鼎││││││││康公司前開帳戶內,││││││││丙○○予以侵占並未││││││││存入該帳戶內,並在││││││││王明德帳戶賣出。│├──┼────┼───┼────┼───┼────┼─────────┤│十八│華隆股份│一萬股│同上│楊秀梅│84.1.26│在甲○○○帳戶盜賣│││有限公司│││││,84.1.27盜用王陳││││││││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十九│中興紡織│一萬五│同上│同上│84.5.27│在甲○○○帳戶盜賣│││股份有限│千股││││,84.5.29盜用王陳│││公司│││││華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二十│泰山股份│同上│同上│同上│84.3.│在甲○○○帳戶盜賣│││有限公司│││││,84.3.2盜用王陳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廿一│新光合纖│一萬股│同上│同上│84.3.28│在甲○○○帳戶盜賣│││股份有限│││││,84.3.30盜用王陳│││公司│││││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註│├──┼───┼───┼───────┼────┼────┼──────┤│一│世華聯│鼎康證│三百二十五萬五│83.12.30│0000000│盜賣立益公司│││合商業│券股份│千五百三十一元│││股票│││銀行營│有限公│││││││業部│司│││││├──┼───┼───┼───────┼────┼────┼──────┤│二│同上│同上│五百六十七萬四│83.12.10│0000000│盜賣南港輪胎│││││千七百七十八元│││股票│├──┼───┼───┼───────┼────┼────┼──────┤│三│同上│同上│一百二十五萬四│83.12.31│0000000│盜賣福昌紡織│││││千四百二十五元│││公司股票│││││││││├──┼───┼───┼───────┼────┼────┼──────┤│四│同上│同上│二百五十七萬零│84.1.6│0000000│同上│││││五百七十六元││││├──┼───┼───┼───────┼────┼────┼──────┤│五│同上│同上│二十七萬七千零│83.12.29│0000000│同上│││││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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