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常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72、3073、3074、3075、3076、3077、3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孟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其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第6至9行所載「於不詳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時,以面交方式,一併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玉山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5至8、10至11「證據名稱」欄所載「與詐欺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25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2年3月3日某時」。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2年3月6日某時」。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2年3月8日某時」。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11日10時許」,各應更正為「112年2月間某日」、「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2年3月17日某時」。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中旬某日」。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2年3月21日某時」。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2年3月某日」。  

、證據部分補充:

 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2001E號函1份。

 ⒊被告常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常孟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就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

 ⒌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之間。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之相類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自得預見將其所申辦合庫帳戶、玉山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除與被害人 劉明發 成立調解外,迄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並未完全彌補,是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劉明發達成調解,此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稍見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受僱牛排館餐飲業之工作收入、獨自居住、需清償先前遭騙至柬埔寨(且遭切除一根手指頭),嗣由家人籌款贖回返國後所欠債務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暨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未獲有報酬(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6月3日確定,並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其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皆係被告所有,有卷附該等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該等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本案詐欺正犯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等帳戶所屬銀行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該等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

  被   告 常孟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孟豪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洪志文胡嘉麟許思明陳致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常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設合庫帳戶、玉山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將合庫、玉山帳戶借給國中時即認識之友人 唐偉智 使用云云。

 2

證人唐偉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與被告是國中同學,並未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事實。

2.證明證人並未經營蝦皮賣場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洪志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洪志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 施秀琴 提供之與詐欺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秀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胡嘉麟提供之與詐欺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胡嘉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許思明提供之與詐欺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思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 衞秉庭 提供之與詐欺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衞秉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劉明發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明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被害人 周正忠 提供之與詐欺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周正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致杰提供之與詐欺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致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申辦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有因提供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被告當知不得任意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借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常孟豪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洪志文

(提告)

112年5月2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

11時許、匯款

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2號

2

施秀琴

(未提告)

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

13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2號

3

胡嘉麟

(提告)

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⑴112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112年5月23日13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3號

4

許思明

(提告)

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10時許、匯款70萬元至 林宜萱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轉匯120萬元至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4號

5

衞秉庭

(未提告)

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⑴112年5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5

 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112年5月19日13時4分許、匯款5

 萬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5號

6

劉明發

(未提告)

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

13時18分許、匯款17萬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

7

周正忠

(未提告)

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⑴112年5月24日17時5分許、匯款4

 萬4,516元

 至合庫帳戶

⑵112年5月24日21時47分許、匯款2

 萬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7號

8

陳致杰

(提告)

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⑴112年5月25日11時41分許、匯款5

 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112年5月25日12時21分許、匯款5

 萬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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