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上訴人 陳彥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彥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就上訴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何以具有任意性,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且如何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詳加論敘。並敘明如何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陳述、證人即被害人 甘美滿 、證人 陳莉婷 之證詞,佐以卷附甘美滿所填寫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莉婷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臺南市○○區○○路及文賢路口與文賢路1段853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莉婷與「 許昊廷 」、「富盛-線上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之不利己陳述及證人甘美滿、陳莉婷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陳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具有有任意性、有無證據能力,亦未詳查究明是否欠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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