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上訴人 宋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宋家銘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證人即本案負責提領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 羅俊翰 (業經判刑確定),於偵查中關於上訴人係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報酬為日薪新臺幣1,500元等語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等情,詳加論敘。並敘明如何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陳述、證人羅俊翰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雅鈴 於警詢時之證詞,佐以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如何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之不利己陳述及證人羅俊翰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陳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羅俊翰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亦未詳查究明是否欠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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