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上訴人 王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志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無視政府管制政策,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兩把、改造子彈數顆,寄藏期間半年,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上訴人雖坦承犯行,然其係因駕車違反交通規則方意外為警方攔查並扣得槍、彈,且於盤查之際尚有逃離現場以規避刑責舉動,係因為警壓制,並詢問所持物品為何,始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搜索,與自始向警方承認犯行之情形有異,另兼衡其寄藏持有槍、彈期間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須扶養女兒、父親、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原判決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且此係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之量刑事項。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係因伊坦承背包內裝有槍、彈,員警始能查獲,倘非伊主動坦承犯行,縱令員警搜索查獲槍、彈,將因違法搜索而不具證據能力,故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伊當時已為員警控制,始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搜索,與自始向警方承認犯行之情形有異,不宜免除或大幅減輕刑度,有所不當,況伊為中低收入戶,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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