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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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康正立 相對人 康憲武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17元【計算式:(7,820+11,730)×1/3=6,5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11,740元其中之10元係為臨櫃手續費,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依法不予列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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