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51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杓子壹支及空夾鍊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5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
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將此部分宣告沒收之範圍由修正前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改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沒收之範圍擴大,在適用上更明確。
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杓子1支及空夾鍊袋
1個,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