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揭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被告前揭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竊盜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該次行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再被告前揭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竊盜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該次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該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之竊盜部分,因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後所犯,自應逕該二條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竊盜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關於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前所述,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參照)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縮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該次竊盜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就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該次竊盜部分,則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條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