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雄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義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持椅子丟擲警用巡邏車,並以穢語辱罵前往處理之員警 郭建章 ,致執行公務之警用巡邏車損壞,妨害警察公務之執行,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產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