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460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民國98年4月8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原告聲請狀中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5月18日準備書狀擴張利息起算日為自95年10月13日,核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並由被告丙○○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5地號、同區段1234建號建物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及面額為8,000,000元之本票為擔保予原告,斯時被告言明借款期間2個月,詎料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不動產亦為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95年10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