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詠翰選任辯護人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106年12月2日,利用手機上網連結至捷克論壇網站得知有與女子為性交易之按摩服務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花魁」之人聯繫,約定至位於臺中○○○區○○○○路○○號「巴里島汽車旅館」206號房欲與女子為性交易。己○○於同日11時4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巴里島汽車旅館並進入
206號房休息,嗣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接獲LINE通訊軟體通知,於同日15時許前往前揭汽車旅館206號房赴約,經己○○當面告知欲進行性交易之按摩服務,甲女即向己○○表示3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己○○因身上並無足夠金錢,故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友人乙○○借錢,經乙○○於電話中應允後,即向甲女表示會請人拿錢過來等語,甲女因而同意在現場等候。期間,甲女坐在房間床邊與己○○聊天,己○○得知甲女缺錢後,遂要求甲女先幫其按摩手臂,嗣於同日17時多許,甲女想拿起手機看時間,己○○竟將甲女之IPHONE6S手機拿走丟到床上,甲女質問己○○為何要丟伊的手機,詎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強制性交之犯意,其先用身體將甲女強壓在床上,強行親吻甲女之臉部、脖子,甲女不斷掙扎欲起身拿取上開手機報警求救,己○○則出手毆打甲女之臉部,並抓住甲女之手腕,甲女即質問己○○:「你到底要不要付錢,不要的話我就離開。」等語,己○○不予理會仍繼續壓制,甲女不斷掙扎反抗欲要拿取上開手機,己○○即持枕頭悶住甲女的臉部,甲女為求掙脫,遂用嘴巴咬己○○的膝蓋、手指,掙脫後而拿起上開手機欲報警求救,己○○即將甲女上開手機搶走並丟到地上,致甲女手機之機板損壞而無法開機使用,己○○因不甘被咬,接續出手毆打甲女之頭部、左前額、背部,致甲女無法反抗,再掀開甲女之上衣及裙子、強脫甲女之內褲,強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甲女因而受有左額瘀青、雙頰抓傷及左膝側瘀青等傷害。嗣己○○應允甲女並要求甲女跟其去拿錢,2人欲退房步出汽車旅館房間前,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甲女支付房間費用(加計費用),甲女因前已遭己○○毆打成傷,唯恐不從將再受害,致心生畏懼,而交付1000元予己○○用以支付房間加休費。己○○、甲女步出汽車旅館後,甲女步行跟在己○○身後,己○○趁甲女不注意,自行離開甲女之視線,甲女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其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不公開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傷害、毀損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女來時,我正在洗澡,我有跟她說我身上錢不夠,我跟朋友聯絡好,要跟朋友借錢,看她願不願意等我,她說好,我們就聊天,大概聊了2個小時左右,這段時間我朋友都沒有過來;後來因為甲女跟我說她時間快到了,我跟她討論看她接不接受先發生關係,後續再給她錢,這時我跟她說要給她的費用是2萬5000元,她同意之後,她先幫我口交,之後就進行性行為,發生關係之後,我就先去洗澡,我洗澡出來後,發現甲女在按手機,因為我擔心是被仙人跳,我就跟她拿手機過來看,她不給我,我就搶過來看,手機就掉在地上不能開機;因為我在搶她手機時,她有咬我的左手手指,我手拉不出來,我就用右手徒手或拿枕頭打她的頭部,想要把我的左手抽出來,手機掉了以後,我們兩個就稍微冷靜一下,我問她是否願意跟我一起離開旅館,再找朋友拿錢,甲女也同意,所以後來我們就退房了;因為我跟她講我身上錢不夠,我問她身上有錢嗎,她就拿1000元給我,出旅館之後,我把旅館找的錢約700元還給甲女,我們就步行到附近最近的全家,我去買香菸,買完出來之後,我們就走一小段路,因為我還是聯絡不上我朋友 弘毅 (音譯),戊○○叫我去他家那邊找他,我就走到大馬路上,她就停著不動,我就走了,我離開當下,甲女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強制性交部分,社會上也層出不窮,這種性交易有給錢就沒事,沒有給錢的話,事後沒有拿到錢的一方,指控另一方強制性交的情形,其實非常常見;甲女之陳述有相當多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的情形,其陳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她性交的整個過程中,陳述充滿瑕疵、矛盾,再佐以性交行為結束後,甲女的反應,甲女陳述她被被告傷害時就想對外求救,顯見甲女當時就有求救之意,但從傷害行為,到步出汽車旅館,到走到全家便利商店的整個過程中,甲女都沒有求救行動,顯然與一般強制性交被害人通常的舉動不符,且甲女在被告離開後,第一時間不管對計程車司機或警察的陳述,都說她被打,不是被強暴、強姦,是到警察局後來才說她遭受強制性交,這點也與典型遭強制性交被害人行為不同,再加上,以整個在汽車旅館的時間點推算,被告表示是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才拿被害人手機打電話給戊○○,戊○○敷衍被告沒有送錢來,才發生一連串傷害、毀損行為,這樣時間點上較為可採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2日,利用手機連結至捷克論壇網,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花魁」之人聯繫,約定至位於臺中○○○區○○○○路○○號「巴里島汽車旅館」206號房欲與女子為性交易,被告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搭乘友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巴里島汽車旅館休息,嗣甲女接獲LINE通訊軟體通知,自高雄搭高鐵轉乘計程車前往前揭汽車旅館206號房赴約,經被告當面告知欲進行性交易之按摩服務,甲女即表示3小時收費1萬元,被告因身上並無足夠金錢,故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乙○○借錢,經乙○○於電話中應允後,即向甲女表示會請人拿錢過來,期間被告傷害甲女,摔壞甲女手機致令不堪用,並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直到同日18時32分才與甲女一同退房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甲女、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帳單明細表、甲女手機外觀照片(見他卷第16至22、28、41至45頁)、甲女受傷照片(聲調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06802509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EZtouch手機維修單(見不公開卷第8、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一個按摩油壓的LINE群組,他們會跟你說哪裡有客人需要服務,我第一次嘗試這種服務,不知道他們裡面的情形是怎樣;我
106年12月2日是跟群組的人說「我是要服務客人」,他跟我說客人在那邊,我直接到那邊當面談;我到房間內,詢問被告要做什麼服務,他有說要全套性交易服務,後來被告有要求跟我性交易,我跟被告說價錢1萬元,時間大概3小時,並有跟被告表示要先收到錢才要做服務;一開始他跟我說20分鐘後要請員工拿錢來,我就等他並跟他聊天,等他拿錢來我才會幫他服務,之後他就叫我先幫他按摩,我就先從手臂幫他按起;按摩之後我還是在等錢,這個時候想要拿手機看時間,也想要打電話給朋友,覺得情況不對勁,後來我要看手機時間時,剛好電話響起,結果我手機拿到手上,還來不及看就被被告搶走丟在旁邊,接下來被告起身把他的內褲脫掉,把我推倒在床上,壓在我身上抓住我的手腕,開始親吻我的脖子,把我的上衣掀起來親吻我的胸部,並強脫掉我的內褲,之後他把生殖器官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抽動,直到射精;內褲被脫掉之前,被告用全身的力量將我壓制在床上,用手抓住我手腕不讓我起身,我有問他到底要不要付錢,也有反抗,想要起身撿手機,被告就毆打我的頭部、背部及拉頭髮,並用枕頭悶住我的臉約5分鐘,這時我內褲就被脫掉了;被告用枕頭悶我時,我非常生氣,我就掙扎起來咬被告的膝蓋跟手指頭,掙扎中我把枕頭推開,想要拿手機報警求救時,被告就把我手機搶走摔到地上,手機摔壞之後,被告再繼續壓制我,並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直到射精為止;當時被告應該有拿我的手機打電話過,被告拿我的手機打給他朋友之後我才開始幫他按摩,我遭受性侵害的時間應該是當天下午5點多;驗傷診斷書上記載的雙頰抓傷、左膝側瘀青、陰部六點鐘方向陳舊撕裂傷等傷勢是被告性侵害的過程中他毆打我造成的;離開旅館後,我看被告一直走他的,越走越快,沒有要理我,我就搭計程車要去追他,看不到人,我跟司機說我今天被打了,我要去找那個人,司機叫我去報警,就載我去警察局報案;當時我的手機沒辦法開機,我有用警察局的電話跟丙○○聯絡,跟他說我受害的經過,他知道我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9、
61、63頁反面、65至66頁正面、67至70頁反面、72至73頁),而明確證述其遭被告傷害、損壞手機及強制性交之經過。
(三)證人即告訴人男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第五分局警察打給我,後來一個沒見過的電話打來,結果是甲女打來,說她被客人打,我問她是什麼情形,講沒幾句就掛掉了;因為她的手機都打不通,她跟我說客人把它摔壞了;甲女用別人的手機跟我聯絡時,她在哭,講沒幾句話,警員就叫她不要跟我講了,斷斷續續有打來,但是都講沒幾句話就掛掉了,跟我說她去醫院驗傷跟什麼性侵的,就又掛掉了;甲女凌晨4、5點到高雄時,我有接到她,當時我看她眼睛有受傷,比較明顯的是頭部有紅腫;我問她有無被性侵、有無去驗傷,她說警員有帶她去,一個禮拜之後我覺得她情緒很奇怪,都不敢去上班,後來有帶她去看精神科,醫生就說她有憂鬱症、焦躁症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證稱案發後,告訴人即有向其表示遭客人性侵,並已報警及前往醫院驗傷,且告訴人情緒因此受有影響,不敢再去上班。互核證人甲女、丙○○上開證述內容,甲女於案發後即有打電話向丙○○告知遭受性侵害之事。辯護人雖質疑甲女第一時間是向計程車司機及警察陳述被打,而非遭受強制性交,且過程中甲女有機會逃離被告或對外求救,卻未為之,而認被告並無對甲女強制性交等語。然一般強制性交案件,被害人遭受性侵後,囿於名譽、隱私、壓力、親情、金錢等種種因素,不見得會在第一時間對外求救,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從走出汽車旅館到全家便利商店中間整個過程,是有機會逃離被告身邊或跟路人求救,但我那時候已經嚇傻、愣住了,沒有想那麼多;被打後,我那時候是充滿驚恐的狀態,說不出話來;當時我是非常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正面、64、65頁),可見告訴人遭受被告性侵後,驚魂未定,尚不知如何因應,故當下未立即對外求救。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後甲女才跟我說她有時候會在LINE群組接客人兼職按摩,我問她為什麼要做這個,她說有兩個身心障礙的小孩要養,還有房租、生活費和保母費,生活壓力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佐以證人甲女當日係自高雄北上臺中,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有聊到我的經濟狀況,說我缺錢花用;檢察官訊問時,我有說「他叫我放心,他一定會拿錢給我,我就相信他」,為何在被告已經對我有傷害的行為之後,我還會相信他拿錢給我只是要我幫他按摩,因為我那時候緊張、害怕,也沒想那麼多,一心只想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62頁),堪認告訴人確實經濟壓力大,一心只想拿到錢,所以在被告支付金錢之前,即便遭受本案不法對待,仍然想要獲得原本談妥之交易對價。從而,在告訴人驚恐不已、一心一意只想獲得交易對價之情形下,而未一有機會即對外求救,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行為,並不因此即認告訴人未遭被告強制性交;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及警察局報警時,均指訴遭男性客人性侵害、妨害性自主,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60017202號函暨甲女病歷(見不公開卷第21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4至45頁),而於冷靜後即報案處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乃臆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排除告訴人抗拒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所為已該當強制性交行為。
(四)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係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又惡害告知之方法,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要離開時,才在裡面開口跟我要錢,他用很不好的口氣跟我說身上有沒有錢,他說要付房費,我害怕到一句話都不敢講,我心裡不想給,但是擔心遭受不利,所以就拿1000元給他;被告沒有跟我講如果不給他錢就要對我不利,但是我已經被打完,他又跟我要錢,我整個人已經嚇傻,我為了保護自己,我怕我不給他,萬一他又做出什麼動作,我也只好給他了;我是害怕再被打,就拿1000元給被告,付完房費的錢,被告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4頁反面、7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後詢問,她跟我說被告有跟她拿1000元,我問她為什麼拿錢給被告,她說她會怕,她配合拿錢給他支付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上開證人均證稱告訴人是因害怕被告再對其不利,故於被告開口向其要錢時,拿1000元給被告。由此可知,被告雖未講述恐嚇言語,惟告訴人於甫遭被告傷害、損壞手機、強制性交後,恐懼畏怖之心仍存在,此時被告開口向告訴人要錢支付房費,如此方能退房離去,顯係以不拿錢支付房費,將繼續留在房間內而再受不利對待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自該當恐嚇取財行為。
(五)被告雖辯稱:我有與告訴人討論先發生關係再給錢,並提高費用為2萬5000元,告訴人同意後就進行性行為;之後告訴人有同意一起離開旅館,再找朋友拿錢,甲女也同意云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雙方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才拿告訴人手機打電話給戊○○,戊○○敷衍被告沒有送錢來,才發生一連串傷害、毀損行為等語。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跟我提到會給我性交易費用2萬5000元,他始終都是1萬元時間3小時,他只是跟我閒聊說每個月給我幾萬元,想要包養我;被告摔手機,是在他開始壓制身體之後,在我反抗要起來拿手機的時候壓制我,再搶手機、摔手機;被告跟我要房費之後要離開,沒有跟我說待會離開之後要給我多少錢的報酬,他說他要回家拿,他家在附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61頁反面、66頁反面),而與上開辯解不符。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公開卷第32頁通聯紀錄中106年12月2日17時21分12秒、17時23分13秒甲女的手機有撥打我的號碼,我不認識甲女,應該是被告打的;當時有接,他應該是問我要去吃飯了沒,因為當天上午他有打給我要約我吃飯,但是我在忙,我叫他先來工地找我,等我下班再說,我叫他下班再打給我,可能就是那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與證人甲女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走出汽車旅館之後,被告沒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其他人,說要送錢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足認應為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故如以強暴方法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不再論以傷害罪名;又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行為而已,因之,為達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使然,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為達與甲女性交之目的,於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所為強取甲女手機以阻止甲女報警求救,及毆打甲女成傷等強制、傷害之行為,分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及強暴行為之當然發生結果,不再論以強制與傷害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強制部分及認為傷害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均有未洽。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在同一時、地將甲女上開手機丟到地上而損壞該手機機板致令不堪用,以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整體行為俱有局部疊合之同一性,評價上應認為同一行為,是被告觸犯強制性交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初次見面,本欲進行性交易,被告於尚未備妥金錢前,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無視甲女明確表示要拿到錢才要進行服務之表示,竟將甲女強壓在床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之性自主權,期間並傷害甲女、損壞甲女手機,事後更向甲女索討房費,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交付1000元,且因此身心受創;惟考量被告已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分期給付中,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目前已給付甲女3萬元,對於甲女所受身心損害稍有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貼磁磚工程、未婚、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並已給付3萬元,有本院108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126頁),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前,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與女子為性交易之代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再等10幾分鐘,伊會請伊弟弟拿錢過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在現場等候等語,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實際上我不是跟我弟弟拿,我是跟我朋友借7000元;我有用LINE聯絡弘毅(音譯)等語。
二、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2日被告用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借錢,總共打了2、3通;下午2、3點時他先打第一通給我,跟我說他現在急用錢,叫我借他7000元,幫他拿去巴里島汽車旅館,當時我人在外面,我跟他說我晚一點大約4點拿過去給他,後來因為我想說他很少跟我借錢,借了不知道拿不拿得回來,那時候我就不想借他,後來被告6點多打來,我就沒有接他電話;從那天被告打電話跟我借錢之後我們就比較少再聯絡,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講我不想借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正面、78頁正反面)。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打電話給朋友,電話聯絡之後,被告有跟我說他朋友答應多久後會拿錢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73頁反面)。另本院審酌證人乙○○與被告並非至親關係,且已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認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確實有向其借錢,且其於電話中有答應要借錢給被告,但後來因為擔心將來要不回來,所以只是口頭上敷衍被告說會拿錢過去,實際上並沒有借錢給被告,且因此不好意思故於稍後被告再次打電話時即未接電話,參以證人甲女亦證稱有看見被告撥打電話找人借錢。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有向人借錢等語,應為真實,是其主觀上並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得利犯意而與甲女進行性交易。
三、是以,被告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原有意以詐欺方式合意與甲女為性交易,嗣變更犯意為強制性交而為之,屬犯意之升高,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此部分犯行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與前開強制性交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54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