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男於其與甲○仍為男女朋友期間,分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㈠乙男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下午7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內容為「我死了對你來說都不重要呵呵」、「我明天再等不到你就知道」、「不如毀掉你跟我在一起」、「放學再去你家」、「你等著」、「不信試試看」、「呵呵你家等你」、「我明天就死亡」等將對甲○生命、身體加惡害通知之旨及自殘訊息予甲○,要求甲○於其生日當日即106年10月30日至渠等就讀之臺中市太平區○○高中(真實地點詳卷)金容大樓3樓廁所與其為性交行為,甲○因此心生恐懼及擔憂乙男自殘,而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至上開地點,乙男見狀即以不法腕力將甲○強行拉進廁所內後,甲○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乙男又以要死在廁所等語脅迫甲○,致甲○心生畏怖,憂懼乙男自殘輕生,乙男復拉住甲○,不讓甲○離去,並脫去甲○衣物,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以此強暴、脅迫、恐嚇及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㈡乙男又於106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高中慈明
大樓1樓至2樓之樓梯間,要求甲○與其至廁所為性交行為遭甲○拒絕,甲○欲離去之際,乙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手及背包,以此強暴方式著手欲對甲○為性交行為,幾經拉扯,甲○極力掙扎而掙脫,並往人群處逃走,乙男因而未得逞。嗣因甲○與乙男分手後,乙男一直糾纏甲○,要求復合及與甲○為性交行為,甲○不堪其擾,告知學校老師,經學校老師通報,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乙男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的經過、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固曾寄發LINE訊息予告訴人甲○,央求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惟此乃因被告罹有憂鬱症,確實常有尋死之意念,該等言語客觀上是否已達「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或「妨害告訴人自由意志」、「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強制程度?要非無疑。據告訴人之陳述:「我去的時候他已經脫掉褲子跟內褲坐在地上等我,我站在門外面叫他出來,他不肯,他就站起身伸手將我拉進廁所裡…叫我坐在他身上」,由此觀之,告訴人似仍有自主之意思。告訴人提到被告每次都是用生命或是要去她家亂來威脅她,但是告訴人並不是每次都應邀前往,她說有時候都是拒絕沒有去,是被告在旁邊突然出現要求她,在這種情況下告訴人性自主的意思決定權並沒有受到強制的狀態。被告及告訴人分手後,被告因深愛告訴人,故苦苦哀求告訴人復合,因而106年12月底或有挽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動機乃為求告訴人與己恢復男女朋友關係,並非要求告訴人與己發生性行為,另被告行為之目的乃為挽回感情、要求復合,主觀上並無強制告訴人之犯意,且當時被告客觀上之行為應僅有輕拉告訴人,應無達「施用強暴力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經查:
㈠被告與甲○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時、
地,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死了對你來說都不重要呵呵」、「我明天再等不到你就知道」、「不如毀掉你跟我在一起」、「放學再去你家」、「你等著」、「不信試試看」、「呵呵你家等你」、「我明天就死亡」等訊息予告訴人,欲使告訴人至學校廁所與其為性交行為,並於翌日在學校金容大樓3樓廁所內,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另於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拉住告訴人之手等情,分別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被告與甲○LINE對話內容3張(見不公開卷第6頁至第8頁)、現場照片9張(見同上卷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
,另於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不知為何拉住告訴人云云置辯(見警卷第6頁、第7頁)。惟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係以上開LINE內容恫嚇告訴人、揚言自殘輕生及強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於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時、 地強拉 告訴人之方式,欲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因告訴人極力掙扎而掙脫,被告因而未得逞等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何嚴重矛盾齟齬之處,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都會強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應
該有15次左右。我從第3次到最後1次被他強迫發生性行為,過程都差不多一樣,每次都是我上實習課或是他上實習課的上課前,他躲在暗處堵我,他一直拜託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拒絕走開之後他就一直拖我到廁所,有1、2次還曾經說叫我配合他,不要讓他使用到暴力,有1次還跟我說如果我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準備幫他收屍,他的包包裡面有放利器,我因為害怕他真的會自殺,因為他的雙手有很多傷疤,他有1次在我跟他吵架當中,他還傳他在自殘的照片給我,當下我很害怕,我每次都害怕他會繼續自殘,所以儘管我心中不願意,我還是有跟他發生性行為,地點分別是在學校金容大樓1樓跟3樓的女生廁所最後一間。106年10月29日被告有傳LINE訊息給我,說明天是他生日,要我到3樓女廁跟他發生性行為,如果我沒有到,他會讓我後悔,叫我準備幫他收屍,就算他家人勸他也沒用,30日當天,我有傳LINE給他,跟他說我會晚點到學校,叫他離開廁所,他還是堅持要我過去3樓女廁,當天約18時許我有到3樓最後1間女廁,我去的時候他已經脫掉褲子跟內褲,坐在地上等我,我站在門外面叫他出來,他不肯,他就站起身,伸手將我拉進廁所裡,他脫掉我的褲子跟內褲到腳踝處,他坐在地板上,叫我坐在他身上,約6-7分鐘之後他射精在保險套內,我就快點穿上衣服回教室上課。106年12月底某日上課前,是他要上實習證課,跟我不同大樓上課,結果他躲在我上課的大樓飲料機旁邊等我,一看到我就馬上出現,他臉色很難看,一直拜託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我不理他要離開,他拉住我,我一直掙脫要走上樓,我跟他在樓梯間拉扯多次後,我那次手上的手環有被他拉掉,手也有受傷,剛好有人經過,他放開手,我就趁機跑回我的教室,他沒有跟上來,因為當時我們班的人都已經在教室了。除了第1次以外,其他次都是他硬拉我到學校廁所強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他會恐嚇我說如果我不乖乖配合,他就會做出讓我後悔的事情。每次我跟他提分手,他就會衝到我家,說要毀掉我,並且會在深夜時到我家叫我下去,跟我說如果我不下樓,他就要敲鐵門敲到我下來為止,我擔心他吵到別人,所以就會下樓跟他見面。很多次他都威脅我說他要自殘或是自殺,或是說要死在我家門口,叫我幫他收屍之類的話。他有1次有傳送他自殘的照片給我,還有傳送滿是血跡的照片給我朋友,叫我朋友跟我說他在自殘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106年10月30日那次被告也是用他自己死威
脅我,因為他說如果我不去的話,就準備收他的屍,並且說一定會讓我後悔,他是用LINE跟我講的,我那時候故意拖晚一點來學校,被告還是有出現,被告強迫我做,我說不能,被告還是一直用死威脅,把我把我拖去金容大樓3樓的女廁,因為當天我是實習課,被告不是。我的個子跟被告差很多,我155,被告有172左右,我身材又很小,所以我就被被告強硬拖進去。他先把我褲子扯下來,然後途中我有拉開廁所的門,被告又把門拉回來,他又繼績脫我的衣服,並且把我的手抓住之後架在頭上,把我壓在牆上,硬拖我的上衣,然後就有成功。這次遭被告強迫發生性交行為的姿勢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在警局講被告當時坐在地板上,叫我在他身上。因為被告都是用死威脅我,好幾次他有刺他自己的手,傷口都很深,有傳照片給我看,我看到這些照片都覺得很害怕。我有跟被告說過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但他還是強迫我,只要我說不要,他會強迫拉我進去,被告也會說一些他要自殘。被告生日那天是我自己去廁所沒錯,因為我要跟被告講說不要這樣,被告那天有傳LINE給我說他要死在廁所給我看,而且有帶利器,所以我才會去廁所要勸他出來,但是被告又強拖我進去。106年12月底那次我大概都是6點10幾分到學校,被告那天是上實習課,我不是,所以我們的教室在不同大樓,被告跑到我上課教室的那層樓,被告就抓住我的手,問我可不可以再跟他發生一次性行為,我跟他說不行,我就要往上走,他就把我拖下來,我們就在樓梯間拉拉扯扯,最後我掙脫他,他知道上面有老師,所以沒有跟上去,他就回他的實習教室,我回我的教室,我不記得我的教室是哪棟大樓。我當時還有背一個包包,我掙脫他後,他還拉我的包包,我應甩開,他放開包包後,又拉我的手,後來我想這樣不行,可能又會被他拖去,所以我就往教官室的方向跑。我從1樓要到2樓,走到一半的時候,就被被告拉到一樓,我當時差一點跌倒,但是我有拉住扶手,我手上有瘀青,我當時有 戴鋼 的手環,當時有被他硬扯時,有拉開,我還有另外一條尼龍繩是直接被被告扯斷,那時候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跟被告交往期間有無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有,但都是被迫的,因為被告都是以生命威脅。」、「(問:發生的日期可以確認是10月30日?)確認。」、「(問:有何原因讓妳記得日期?)當天是他生日。」、「(問:當天被告用什麼方式聯絡妳,要求妳去金融大樓的廁所?)他用LINE傳訊息給我。」、「(問:當天的LINE對話紀錄妳有無留存?)沒有。我記得當時都有列印出來給警察,現在沒有留存,因為我換過手機。」、「(問:當天被告要與妳發生性行為時,妳有無肢體或言語上的反抗?)有。」、「(問:如果妳不答應,被告是每次都會用自殺逼迫妳?)對,或是說要半夜跑來我家。」、「(問:106年10月29日被告有無傳LINE訊息給妳,跟妳說隔天是他生日等語?)有。」、「(問:106年10月30日妳會去是因為被告傳這則訊息給妳,還是因為他有說如果妳不去他會去妳家騷擾妳?)他那天用各種方法來威脅,還說他有帶利器在身上,而且之前他有多次自殘的行為,我真的怕到了。」、「(問:警詢時妳有提到被告站起來伸手將妳拉進廁所,妳有無抵抗?)有。」、「(問:妳不同意進去?)對。」、「(問:依警詢筆錄,妳說當時被告坐在地板上,叫妳坐在他身上,他是強迫妳坐在他身上?)他強迫的。」、「(問:警詢時妳說106年10月30日那天妳站在門外,叫被告出來,被告不肯,他就站起身伸手將妳拉進廁所裡,妳所指的廁所裡是指廁所大門外還是隔間外?)隔間外。」、「(問:被告將妳拉進廁所裡之後,妳有無再往外跑?)有,他又再把我拉回去。」、「(問:警詢時妳說被告坐在地板上,叫妳坐在他身上,妳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是被告強迫妳的,當時他是如何強迫妳?)他一直拉住我的手不讓我走,一直往他身上拉。」、「(問:警詢妳回答妳站在門外面叫被告出來,被告不肯,被告就站起身伸手將妳拉進廁所裡,他脫掉妳的褲子跟內褲到腳踝處,他坐在地板上叫妳坐在他的身上,約
6、7分鐘之後他射精在保險套,跟妳在偵訊時所述不符,何者正確?)應該是最初到警局做筆錄那次,因為那時候離案發較近,記憶比較清楚。」;「(問:檢察官問妳106年底某日被告要拉妳去廁所,妳說記不得了,因為發生太多次,應該是在警局講的記憶比較清楚,後來妳說大概都是6點10幾分到學校,被告那天上實習課,你們的教室在不同大樓,被告跑到妳上課教室的那層樓,問妳可不可以再跟他發生一次性行為,在樓梯間拉拉扯扯,最後妳掙脫他,他知道上面有老師,沒有跟上去,他就回他的實習教室,妳回妳的教室,是否是這件事情?)是。」、「(問:被告是否已經把妳拉到一樓了?)他有要把我從樓梯硬拉下來,因為我已經快要跑上去了,又被他拉下來,來來回回拉扯好幾次。」、「(問:106年12月底被告要強拉妳到廁所沒有成功這次,當天被告是要拉妳到廁所做什麼?)也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問:被告拉妳到廁所之前,有無說什麼脅迫的言語?)他那時候是沒有說什麼,就一直硬拉。」、「(問:被告硬拉妳到廁所的意思是要跟妳發生性交行為?)對。」、「(問:妳如何判斷?)因為他是要拉我到對面樓去,他中途就一直拜託,我說我不要。」、「(問:一直拜託什麼事情?)他有說拜託做一次。」、「(問:妳是如何拒絕?)甩開他的手往樓上跑。」、「(問:被告有無繼續他的行為?)有,就把我往回拉。」、「(問:被告要拉妳,妳拒絕並往樓上跑,被告沒有放棄繼續拉妳往廁所去,後來沒有成功的原因為何?)因為他要拉我去的地點太遠,到最後我已經快跑到樓上,他就放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至第129頁)。
⒋至辯護意旨以告訴人關於事實欄㈡部分證述其在1樓上到
2樓的過程中,遭被告強拉下來,其掙脫被告後往2樓跑回教室,復稱往1樓教官室方向跑,顯然矛盾,告訴人證述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惟細譯告訴人前後證述:
「(問:檢察官問妳106年底某日被告要拉妳去廁所,妳說記不得了,因為發生太多次,應該是在警局講的記憶比較清楚,後來妳說大概都是6點10幾分到學校,被告那天上實習課,你們的教室在不同大樓,被告跑到妳上課教室的那層樓,問妳可不可以再跟他發生一次性行為,在樓梯間拉拉扯扯,最後妳掙脫他,他知道上面有老師,沒有跟上去,他就回他的實習教室,妳回妳的教室,是否是這件事情?)是。」、「(問:妳剛才說妳後來是跑回教室?)對。」、「(問:你們學校教官室在哪裡?)一樓。」、「(問:同上筆錄,檢察官問妳被告當時怎麼拉住妳的,妳回答用手,被告拉住妳的手,後來妳想這樣不行,可能又會被他拖去,所以妳往教官室的方向跑,跟妳前面的說法不同,為何如此?)因為我的教室就是在教官室的樓上,所以我一定要往那個方向跑。」、「(問:被告是在妳從一樓上到二樓的路上拉住妳?)對。」、「(問:拉住妳之後妳是往一樓或二樓跑?)往二樓。因為教官室旁邊就是我們要上去的樓梯。」、「(問:被告是否已經把妳拉到一樓了?)他有要把我從樓梯硬拉下來,因為我已經快要跑上去了,又被他拉下來,來來回回拉扯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是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行至1、2間樓梯時,將告訴人強拉下至1樓,告訴人奮力掙扎,掙脫後往1樓教官室「方向」跑,並跑回2樓教室,而1樓教官室在告訴人2樓教室上方,方向相同,稽之,1樓教官室旁為上樓樓梯,告訴人自1樓往教官室方向逃跑,繼而從教官室旁之樓梯往上跑回2樓教室,告訴人所述逃離方向與相關地理位置符合常情,難認有何矛盾之處,辯護意旨容有誤會,自難執此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有瑕疵而不足採,辯護人此部分質疑,要無可採。
㈢又告訴人曾向被告同學即證人0000-000,061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丙男)哭訴遭被告強拉至廁所,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亦據證人丙男迭於警詢、偵訊證稱:甲○從今年年初(107年)開始有哭著來告訴我,說乙男一直要跟她發生關係,但是她不願意,她說乙男會在她要去上實作課時會在
1樓等她,看見她以後用手拉她去廁所發生關係,乙男說如果不跟他發生關係的話,就要去甲○家裡亂,或者要自殺,或者要毀掉人家。因為乙男一直要跟她發生關係,她不願意,因此她跟乙男分手,後來乙男就發生自殘說要把甲○毀掉的事。甲○她在跟我說的時侯是哭著的,我感覺她是害怕,對乙男有恐懼的等語(見核交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8頁反面),固丙男證述關於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係經由告訴人告知,屬聽聞自他人所言後轉述之累積證據,與告訴人證述具有同一性,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惟關於告訴人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經過所呈現之神情、情緒反應乙節,係以其親身見聞、感受、觀察所為之陳述,並非聽聞自他人所言後轉述之累積證據,自得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由證人丙男證述告訴人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呈現哭泣反應及害怕、恐懼之情緒,可見告訴人上揭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未遂之證述並非子虛。
㈣被告曾於106年暑假期間傳送自殘及威脅訊息予告訴人,及
其與告訴人分手後傳送自殘輕生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3張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1頁)。另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多次傳送威脅將毀掉告訴人、自殘輕生之訊息及割腕照片與證人丙男,並要求證人丙男替其轉達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見面、發生性交行為,否則將毀掉告訴人或至告訴人班級擾亂等事實,業據證人丙男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丙男之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72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仍多次以將毀掉告訴人、自殘輕生,要脅告訴人與其見面及為性交行為,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於渠等交往期間多次以恐嚇、要脅自殘方式,要求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乙節,亦非虛構。
㈤被告事後曾以臉書Messenger向證人丙男表示「老師問我發
生何事,我就說我強迫她(指告訴人)跟做跟威脅」,有臉書Messenger1張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13頁),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未遂之證述,應屬可信。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仍多次以將毀掉告訴人、自殘、輕生
,要脅告訴人與其見面及為性交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亦因被告苦苦糾纏,不堪其擾,始告知學校老師此事,尋求協助,經學校依職責通報,警方始介入調查等情,業據告訴人(見偵卷第6頁反面)、證人丙男(見偵卷第8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學生輔導紀錄摘要表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25頁),是告訴人本無意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益證其上開證述並非欲入被告於罪所為。
㈦從而,被告於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以上開LINE內容恫
嚇,揚言自殘輕生及強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於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強拉告訴人之方式,欲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因告訴人極力掙扎而掙脫,被告因而未得逞等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經核前後證述相符,並無何瑕疵可指,復與被告前揭供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丙男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丙男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及本案查獲經過等情相互印證參佐,已足資認定告訴人前揭證述屬信而有徵,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辯護人以如事實欄㈡所示拉扯告訴人,僅係挽回感情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㈧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㈠所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我明天再等不到你就知道」、「不如毀掉你跟我在一起」、「放學再去你家」、「你等著」、「不信試試看」、「呵呵你家等你」等內容,顯然係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恐嚇、脅迫。
又被告不顧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與其為性交行為,將告訴人拉進廁所,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另如事實欄㈡所示,於告訴人上樓之際,強拉告訴人下樓,均屬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告訴人抗拒,顯然已達強暴之手段。另觀之被告自殘輕生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4頁、第27頁),怵目驚心,惻隱之心人皆有之,一般人目睹已感驚嚇、畏怖,並擔憂自殘輕生者之生命安危,遑論當時身為女朋友之告訴人,其面臨被告身上攜帶利器,揚言自殘輕生,當更感驚嚇、畏怖,並憂懼倘被告果真自殘輕生,稍有不慎,恐造成難以挽回之遺憾而感內疚不安,被告此舉已足以令告訴人心裡感到痛苦畏懼,被告顯然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以圖抑制、排除告訴人心理上之抗拒,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意思已受到壓制,自屬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至為灼然。辯護人認告訴人性自主的意思決定權並未達受到強制之程度云云,並非事實,委無足採。
㈨綜上,被告於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以LINE傳送將加
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揚言自殘輕生及以強拉之強暴、脅迫、恐嚇及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於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以強拉告訴人之強暴方式,欲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因告訴人極力掙扎而掙脫,被告因而未得逞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已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之行為,即應認已著手實施強制性交犯行。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以LINE傳送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揚言自殘輕生及以強拉之強暴、脅迫、恐嚇及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以強拉告訴人之強暴方式,欲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已著手實施強暴行為,因告訴人極力掙扎而掙脫,被告因而未得逞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檢察官認如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此舉欲要求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此部分強制性交未遂犯罪事實應認已起訴,且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33頁)。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如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已著手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奮力抵抗掙脫,致未得逞,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強制性交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本案被告為逞己慾,以LINE傳送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揚言自殘輕生及以強拉之強暴、脅迫、恐嚇及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靈上痛苦畏懼,身心受創,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對告訴人係以拉扯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尚非嚴重,其罹憂鬱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7年12月28日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法治觀念淺薄,智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嗣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或調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2頁、第69頁),告訴人嗣已與被告分手,告訴人本不欲提出告訴,復表示對於科刑範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情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過苛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酌減其刑。至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情形,不予酌減,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因憂鬱症未就醫治療,未能以理性方式尋求與告訴人為親密關係,為逞己慾,以LINE傳送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揚言自殘輕生及以強拉之強暴、脅迫、恐嚇及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既遂,另以強拉告訴人之強暴方式,欲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因告訴人極力掙扎掙脫而未遂,均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使其身心受創,造成其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嗣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或調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無意見,均如前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家裡有父母親、哥哥、姐姐、妹妹,經濟狀況還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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