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美選任辯護人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第23031號、第2858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5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麗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可能幫助詐欺者」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隨即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隨即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男)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門號遂行詐欺犯罪。嗣甲男取得上開SIM卡後,即與其同夥共同……」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17行原記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詐欺成員」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游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0月24日儲字第11109484
40號函暨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2頁)。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7「待證事實」欄第1行記載「詐騙集團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詐欺成員」等語。
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0「待證事實」欄第1行記載「詐騙集團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詐欺成員」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晶片卡之人,利用上開門號⑴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謝合財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謝合財陷於錯誤而匯款、⑵撥打電話予另案被告 梁焜 閎以取得另案被告 梁焜閎 申設金融帳戶帳戶帳號供告訴人 紀嘉宏 匯款、⑶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遊戲帳號供告訴人 劉庭瑄 、 簡琳婷 儲值匯款,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查被告雖將上述們號晶片卡交予甲男及其同夥使用,惟被
告僅與甲男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甲男、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提供門號晶片卡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上開
告訴人財物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門號
晶片卡,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上開告訴人蒙受前揭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謝合財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分期給付、告訴人劉庭瑄、簡琳婷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5之2、45之3、49至52、5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本院簡字卷第35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緩刑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緝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88年5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7至59頁),然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謝合財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與告訴人劉庭瑄、簡琳婷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至告訴人紀嘉宏部分,已由另案被告梁焜閎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紀嘉宏完畢(見第23031號偵卷第91至93頁),損害已受填補。基此,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告訴人謝合財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未履行給付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謝合財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⒎沒收
查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其於交付上開門號晶片卡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6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111年度偵字第230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87號被告游麗美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隨即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㈠110年12月13日15時38分許,自稱「 黃建豪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謝合財,向謝合財詐稱:可以1比4.35元之匯率向謝合財兌換人民幣云云,致謝合財陷於錯誤,依「黃建豪」指示,轉帳人民幣1萬5000元至「黃建豪」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嗣謝合財遲未收到「黃建豪」所轉匯之新臺幣,始知受騙。㈡於110年12月16日12時02分許起,以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建豪」聯繫紀嘉宏,佯稱欲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萬元出售玩偶公仔,復於同年月20日20時49分許,再訛稱其有另一組公仔欲販售,致紀嘉宏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經營木雕生意之梁焜閎(梁焜閎所涉之詐欺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梁焜閎佯稱欲購買木雕,而詐得梁焜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焜閎帳戶)帳號,再將梁焜閎帳戶帳號提供予紀嘉宏,紀嘉宏則於同年月20日17時56分許、同年月21日10時6分許,分別轉帳11萬元、7萬元,合計18萬元至梁焜閎帳戶,嗣紀嘉宏匯款後遲未收到該等玩偶公仔,始悉受騙。㈢於110年11月6日13時55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註冊為遊戲網站會員(會員編號:JCZ0000000000號,下稱弈樂公司遊戲帳號),再於110年11月11日23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 力豪陳 」,向劉庭瑄佯稱可以1比4.34元之匯率,以人民幣向劉庭瑄兌換新臺幣云云,致劉庭瑄陷於錯誤,依「力豪陳」指示,轉帳2000元至「力豪陳」所指定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儲值至前開弈樂公司遊戲帳號內,嗣劉庭瑄遲未收到「力豪陳」所轉匯之人民幣,始知受騙。㈣於110年12月25日16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 王以涵 」,向簡琳婷佯稱可代為支付人民幣予淘寶網站之賣家云云,致簡琳婷陷於錯誤,依「王以涵」指示,轉帳7200元至「王以涵」所指定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儲值至前開弈樂公司遊戲帳號內, 嗣簡琳婷 於轉帳後即遭「王以涵」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合財、紀嘉宏、劉庭瑄、簡琳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游麗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謝合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3告訴人紀嘉宏、共同被告梁焜閎於警詢中之指訴、供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4告訴人劉庭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5告訴人簡琳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6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15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5時38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謝合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事實。8告訴人謝合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支付寶轉帳紀錄擷取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9告訴人紀嘉宏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紀錄擷取照片、共同被告梁焜閎提出之台灣之星語音通話紀錄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10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綠客字第1100000044號函暨所附之特約商店協議書、會員提領紀錄、會員資料、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會員儲值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弈樂公司申辦註冊為遊戲網站會員之事實。11告訴人劉庭瑄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紀錄擷取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12告訴人簡琳婷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紀錄擷取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