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原告 楊琇雯 被告 陳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 陳禹妡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同案被告 陳冠伶 申辦之銀行帳戶,核與被告陳禹妡無涉,是原告並非被告陳禹妡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陳禹妡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陳禹妡之起訴不符合程序,應依法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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