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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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耀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耀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顧耀祖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其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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