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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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母宇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母宇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母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堂,於106年1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迄今僅提供8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竟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經本署5次以告誡函函知受刑人履行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皆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當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其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堂,於106年1月9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僅提供8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而未於履行期間行期間內完成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5次發告誡函函知受刑人,皆未到署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回證、義務勞務簽到表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影本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且聲請人已依受刑人於106年3月23日報到時自陳將於106年4月6日接受徵集入伍,預計於4個月後退伍乙情,而將受刑人之履行期間延長半年期限至107年2月22日,詎受刑人仍未於上開期間內完成剩餘1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