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彬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樓梯間木門暗鎖遙控器壹個、愛妃養生館名片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警員 林偉政 製作之蒐證譯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經營生活館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實無可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容留次數、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樓梯間木門暗鎖遙控器1個、愛妃養生館名片1張,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現金300元,係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所為,自屬因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上揭現金亦與養生館內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屬於犯罪所有人之要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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