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647號聲請人 黃耀震 相對人 施宗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施宗佑於民國102年2月3日簽發,票據號碼695260、695261、695262、695263、695264號,面額均為新臺幣50,000元之本票5紙,就其中金額元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3年2月3日、103年3月3日、103年4月3日、103年5月3日、103年6月3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