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明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1級毒品及第
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某農舍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緝獲到案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準此,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為前提要件,如被告未經觀察、勒戒,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則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倘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殘刑,迄99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於5年內並未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按,且被告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未曾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情,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徵諸本件被告甲○○被訴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則⑴被告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既未曾再犯;且⑵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復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其被訴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不符合前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要件,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就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刑事訴追,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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