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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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董清文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下午8時許起,在屏東縣竹田鄉某麵攤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165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受酒精作用影響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適有 鄒淯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HKN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處停等紅燈,董清文因有前揭疏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鄒淯軒所騎乘之機車,致鄒淯軒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董清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鄒淯軒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董清文駕駛上開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肇事,致鄒淯軒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得鄒淯軒同意,復未報警處理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鄒淯軒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董清文並於103年2月11日凌晨0時27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案經鄒淯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董清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鄒淯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7頁)。
(三)警員 黃清雲 之偵查報告、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165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鄒淯軒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數位輸出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號碼00–1650號自小客車採證照片等(見警卷第1頁、第10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3至31頁)。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董清文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鄒淯軒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21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董清文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深表悔悟,已與告訴人鄒淯軒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前揭和解書可稽,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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