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告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王文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商銀)與被告所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訴外人臺新商銀申請「臺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4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1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12,019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96,770元、利息為415,249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息。又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96,770元及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訴外人臺新商銀業於95年9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欠款不予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95年10月31日太平洋日報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