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 郭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3年3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按其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4%機動計算利息,且約定分期按月於16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09,762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6日向其借用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3年3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利息按其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4%機動計算,且約定分期按月於16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09,762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9,7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