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 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黃俊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從略)。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由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智簡字第3號判決在案。惟查,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之110年1月14日「15時33分」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本院另按:本件分案日期雖為110年1月20日【見本院刑事一般卷宗收案日期】,然此僅係本院分案事宜所致,仍不影響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本院於110年1月14日15時33分收受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