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擔任「府城茶行」(負責人係大陸地區江蘇省人士 孫正林 )臺灣地區負責人,而甲○○則自九十四年一月起,受乙○○僱用擔任會計職務。乙○○、甲○○二人明知其二人並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孫正林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一月起,接受不特定人之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金錢匯兌業務,其方式為客戶先將新臺幣匯至甲○○在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玉山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再由孫正林在大陸地區按其等與客戶事先約定之匯率,將扣除佣金後之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其後 許慶生 經由 周明德 、 黃義翔 之介紹向乙○○、孫正林接洽後,談妥以新臺幣三百八十萬元兌換人民幣一百萬元,許慶生隨即指示其所經營之讚揚機械有限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 羅偵甄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寶華銀行蘆洲分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分別以羅偵甄、 許慶群 、 許慶和 及其本人許慶生之名義,分五筆將合計新臺幣三百八十萬元之款項匯入甲○○上開玉山東臺南分行帳戶。而孫正林在大陸地區透過乙○○、甲○○確認收取上開新臺幣三百八十萬元匯款後,即依約於當日將人民幣一百萬元匯入黃義翔在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許慶生因故未獲人民幣匯款,為止付該筆款項,竟通知其兄許慶群至上開寶華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表示遭到詐騙,要求銀行止付上開款項(許慶群所涉誣告罪嫌,業經檢察官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員警約談甲○○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涉嫌誣告之同案被告許慶群、證人即讚揚機械有限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羅偵甄於偵查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五七至五九頁),又證人羅偵甄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寶華銀行蘆洲分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分別以羅偵甄、許慶群、許慶和及許慶生之名義,分五筆將合計新臺幣三百八十萬元之款項匯入甲○○上開玉山東臺南分行帳戶,隨後大陸地區人民孫正林即將人民幣一百萬元匯款至案外人黃義翔在大陸中國工商銀行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有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二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三紙、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二紙暨被告甲○○之上開玉山東臺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二、十七、十九至三六頁),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舉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之,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臺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是核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非銀行業者之身分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既明令禁止非銀行業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對違反者加以處罰,是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係預定行為人有反覆實施之多次非法匯兌行為之可能,具有常業犯之性質,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與本案有關之規定:
㈠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則被告乙○○、甲○○及大陸地區人民孫正林三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施行後後刑法雖就刑法第五
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文字有所變動,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敘明。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原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將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繼之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再度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再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且被告二人所為兩岸匯兌,亦係因應兩岸開放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強烈需求現狀所生,惡性非重,本院認縱量處法定罪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並非銀行業者,仍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所為雖有相當程度之可罰性,但此種犯行係因兩岸金融交流現狀所生,且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亦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主動表明捐款予慈善團體冀能為其本人及被告甲○○爭取緩刑宣告之意,且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乙○○亦依本院建議之慈善團體名單,分別捐款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市分事務所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同基金會臺南縣分事務所三萬元、臺南縣私立希望之家七萬元、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葛碼居蔣揚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三萬元、臺南縣立龍崎教養院三萬元、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青少年綜合服務中心六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元予前開慈善團體,有辯護人具狀檢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三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三頁),因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