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1140號、89年度苗簡字第736號、90年度易字第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8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
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1140號、89年度苗簡字第736號、90年度易字第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8月確定,於9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與公司薪資問題,竟竊取公司承包業主之物,實不可取,所竊得鋼筋500公斤價值新臺幣
9萬元,數量非少,幸及時查獲而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2238-FC自小客車為0協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