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複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因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派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鑑定費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查兩造於91年6月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派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派格公司)承包坐落台中市○○區○○段571-3、575-19、610地號土地上興建被上訴人乙○○之住宅新建工程(四樓建物)門牌為:台中市○○○街191、193、195號(下簡稱系爭工程)。嗣派格公司以乙○○積欠系爭工程款為由,提起本訴,然乙○○抗辯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並逾期完工,及尚有未完工部分,拒絕給付前開工程款云云,然為派格公司所否認。經原審判決派格公司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並否定乙○○片面私下之鑑定報告書,嗣兩造均提起上訴,並經兩造合意選任建築師 賴志信 及系爭工程原始設計人 林榮輝 建築師共同鑑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有無完工;暨先前之鑑定報告書是否正確無誤,且被上訴人乙○○表明願先墊付鑑定費用,有筆錄可稽(見本審卷第44頁)。經鑑定人即建築師賴志信及林榮輝受理,並通知乙○○繳交初勘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第一次鑑定費五萬五千元後,開始鑑定,然於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再通知被上訴人乙○○於97年4月15日前補繳鑑定費162,855元,亦有相關函文可參(見本審卷第151、169、191、192頁)。惟被上訴人乙○○逾期仍拒補繳,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文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193頁),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命被上訴人乙○○預納鑑定費162,855元,逾期則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處理。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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