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指甲刀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2行「持指甲刀破壞門鎖…」,應補充更正為「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指甲刀破壞門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