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高健清 相對人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通卡科技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慧 相對人 王群生 相對人 楊錦鴻 原名: 楊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債票為擔保,並以98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以變換為面額6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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