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14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乙○○之父、乙○○之母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載明乙○○之住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乙○○父母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各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部分);1,650,000元(原告併請求被告應於4大報即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0,000元),合計為1,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原告應補繳。
二、具狀載明乙○○之住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乙○○父母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過院。
三、具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