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周秀珍
周秀美 周秀珠 周秀瓊 上列4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賢德 原告 周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被告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鄭勳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進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周秀珍、周秀美、周秀珠、周秀瓊、周秀琴於107年10月15日具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50,000元(計算式:350,000元5=1,7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3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惠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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