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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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請人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丁○○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33萬9,458元、7萬72元、7萬47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971號、96年度存字第972號、96年度存字第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96年度勞訴字第30號訴訟,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因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2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在案,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96年度執全字第591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2號、96年度存字第971號、96年度存字第972號、96年度存字第97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楚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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