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德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三審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2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6、220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參看)。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德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本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斷,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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