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附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五年度台附字第七號上訴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五年度附民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係為保護刑事被告之利益而設。其所稱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則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審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之餘地。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麗玲因贓物案件,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起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及聲請准予假執行,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不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原審判決駁回,復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刑事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因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告確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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