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 邱敏琴
呂志賢 相對人 邱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二、經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茲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金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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