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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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7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7788號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國忠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第243頁)。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國忠因繼承所得而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系爭不動產皆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該不動產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因繼承取得對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7日通知債權人應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資料或已取得分割遺產訴訟確定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然其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本院再於同年3月4日限期命債權人應於通知5日內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資料或已取得分割遺產訴訟確定之證明文件,該通知並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然其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從而,依前揭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113年司執字017788號財產所有人:陳國忠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白河區海豐厝13551543全部備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重劃區。債務人:陳國忠(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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