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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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號代理人 歐致豪 律師相對人乙○○
丙○○上二人代理人 田雅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而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依此條項許可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請求行使撤銷權,乃使行為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 蔣郁琋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貴院審理中,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與相對人蔣郁琋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2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之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相對人蔣郁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乙○○所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乙○○所有之婚後財產,經相對人乙○○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蔣郁琋所有,該行為有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並為塗銷等情,有本院索引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經核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既非基於物權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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