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模里西斯商ABS.法代之法代丁○○相對人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甲○○所提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券肆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券壹張、面額新臺幣拾萬元整券肆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券叁張,合計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8,400,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和解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書、印鑑證明(均附於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81號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61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8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