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0號聲請人 葉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葉秋良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秋良(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籍設:臺北縣○○鄉○○路○號)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葉秋良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叔即失蹤人葉秋良,於民國42年11月5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葉秋良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失蹤人葉秋良自42年11月5日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兄 葉政宗 到庭證述未曾見過失蹤人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23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葉秋良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葉秋良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葉秋良自42年11月5日失蹤,計至52年11月5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葉秋良於52年11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