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泊宗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泊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泊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前曾因犯傷害、公共危險、轉讓毒品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雖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前案所犯之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其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均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公然於道路上,持用鐵管,作勢恫嚇告訴人 郭長瑞 及毀損其所有機車之儀表板,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所用之鐵管1根,未據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21號被告盧泊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泊宗因行車與郭長瑞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6時1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與大仁街交岔路口,自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管1根,作勢欲攻擊郭長瑞,以此加害郭長瑞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長瑞,致郭長瑞心生畏怖。嗣盧泊宗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鐵管敲打郭長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儀表板而損壞之,致令不堪使用。嗣郭長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長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泊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長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報表1張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移送書誤載為刑法第352條)。另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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