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為「INTEGRATE」、第九行為「黃于珊」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無前科、於開放空間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物品價值、所竊取之護唇膏業已發還告訴人,惟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護唇膏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五頁),上揭所竊之護唇膏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55號被告 黃于珊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街0
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
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蔡怡 枰所任職並管領、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之「IMTERGRATE金緻光柔霧唇頰彩」護唇膏1條之財物,先拆卸外包裝丟棄在店內二樓A10走道,旋即將商品置入隨身包包內得逞,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予結帳即離開上該店。嗣因 蔡怡枰 清點商品發現異狀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發現 蔡于珊 行蹤,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于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場,並拿取「IMTERGRATE金緻光柔霧唇頰彩」護唇膏1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以為上開商品贈品云云(108偵
16955卷第17-18、27-28頁)。惟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IMTERGRATE金緻光柔霧唇頰彩」護唇膏1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怡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26-2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商品標籤、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8張、竊取地點及查獲失竊商品外包裝照片4張、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7-19、21、23、25、27、29-35、37-39、41頁),再者,現場在店內二樓A10走道上拾獲被告拆卸「IMTERGRATE金緻光柔霧唇頰彩」護唇膏外包裝上明顯印有「建議售價:320元」乙節,有查獲失竊商品外包裝照片附卷足憑(警卷第39頁下圖),為被告犯本案所棄置的外包裝無訛,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IMTERGRATE金緻光柔霧唇頰彩」護唇膏1條亦屬灼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鍾麗美